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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6民终2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陈科先、姜亚凌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昭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科先,姜亚凌,王相容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6民终2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科先,女,汉族,生于1971年5月13日,云南省威信县人,住威信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姜亚凌,女,汉族,生于1996年9月7日,云南省威信县人,住威信县,现住威信县。与陈科先系婆媳关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相容,女,汉族,生于1974年2月28日,云南省威信县人,住威信县,上诉人陈科先、姜亚凌因与被上诉人王相容诉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威信县人民法院(2016)云0629民初13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法律事实是:原告王相容与被告陈科先、姜亚凌系邻居,2016年10月14日19时左右,原告与二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并引发抓扯,原告王相容之子罗普钊看见后上前帮王相容,在抓扯过程中王相容与罗普钊受伤(罗普钊已另案起诉),后王相容到威信骨泰医院住院治疗19天,诊断为:腹部软组织伤、左膝软组织伤,用去医疗费5,387.92元。经威信县公安局扎西派出所调解无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等损失共计10,137.92元。原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王相容与被告陈科先、姜亚凌在相互抓扯过程中受伤,二被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具体的抓扯过程,故本院确定原告的受伤损失由原告自己承担50%,被告陈科先、姜亚凌连带承担50%。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中,1、医疗费5,387.92元予以支持;2、误工费按每天100元计算支持1,900元(19天×100元/天);3、护理费结合原告的伤情,按每天100元计算酌情支持7天即700元(7天×100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40元计算支持760元(19天×40元/天);5、复印费20元予以支持,共计8,767.92元,由被告陈科先、姜亚凌连带赔偿4,383.96元,剩余的4,383.96元由原告王相容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二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陈科先、姜亚凌连带赔偿原告王相容医疗费等损失共计4,383.96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王相容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相容负担75元,被告陈科先、姜亚凌负担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判决书送达后,被告陈科先、姜亚凌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威信县人民法院(2016)云0629民初1368号民事判决,重新对此案进行公正审理。主要的上诉理由及事实是:原、被告系邻居,因原告家猫偷吃食物引发纠纷,一审判决以“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具体抓扯过程,判决原告自己承担50%,被告陈科先、姜亚凌承担50%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王相容答辩称:答辩人与上诉人系邻居,一审判决后,答辩人认为该判决上诉人只承担50%的责任都有异议,但答辩人鉴于双方是邻居,只要法院给出一个裁判,认定上诉人打人是错误的,遂未提出上诉,上诉人反而提起上诉,认为其没有责任,这显然不能得到法律支持。姜亚凌打答辩人的猫,出口骂人,陈科先和姜亚凌先动手打答辩人,一审裁判是合情合理合法的,请求驳回上诉。在二审诉讼中,除上诉人陈科先、姜亚凌提出是原告的猫偷吃食物引起的,一审判决其承担50%的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外,对原审认定的其余事实,双方均未提出异议,对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归纳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审法院判决陈科先、姜亚凌对王相容的损伤承担50%的责任是否正确。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本院评判如下:在一审诉讼,原审人民法院依职权到威信县公安局扎西派出所调取询问罗云友、罗云开、张掌华的笔录,均陈述双方因王相容家认为姜亚凌打她家猫,双方发生争吵,陈科先、姜亚凌与王相容发生抓扯,经质证,王相容对上述三位的笔录除对罗云开说罗云友先骂人有异议外,对其余证实内容无异议,陈科先、姜亚凌对张掌华的证言无异议,对其余两人的证人有异议。根据上述质证情况,再结合在一审答辩中,陈科先、姜亚凌承认与王相容发生抓扯的事实看,双方当事人争议并抓打的事实客观存在,原告王相容提供的出院证明书、病历、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等能证明当天王相容经医院检查有外伤,因此,陈科先、姜亚凌的侵权行为与王相容的损伤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原审基于双方系邻居,不能冷静处理琐事,双方均有责任,原告王相容提供的证据不能反映双方具体抓扯的细节过程,从而按混合过错,判决各承担50%的责任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陈科先和姜亚凌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自送达之日起生效。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长  刘世荣审判员  杨稳香审判员  王正云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霍晨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