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02民初4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原告陈正义诉被告罗运轮、廖和玲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正义,罗运轮,廖和玲,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02民初427号原告:陈正义,男,1965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代钢,四川竹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2101310895009。被告:罗运轮,男,1981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县。被告:廖和玲,女,1987年10月28日,住四川省珙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宾市翠屏区南岸戎州路东段2-4号2层A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00756607582B。主要负责人:杨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友,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陈正义与被告罗运轮、廖和玲、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保宜宾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正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钢,被告罗运轮、廖和玲,被告联保宜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正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9626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变更第一项诉求为155909.6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1日15时许,陈正义驾驶电动三轮车从和坪村七组方向往大益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宜威路美人石左转弯时,与由罗运轮驾驶的川QXXXX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陈正义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颅脑损伤;左眼眶内侧壁骨折;左侧中切牙、侧切牙,第一尖牙冠折等,住院30天后出院。经交警部门认定,陈正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罗运轮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委托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情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6月27日出具鉴定意见书,原告因交通事故遗留外伤性精神障碍,轻度智力缺损评定为七级伤残,后续医疗费约需22600元,存在部分护理依赖。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后经人民法院诉前委托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于2016年11月23日评定原告的损伤为九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约需9800元、无护理依赖,伤后需他人护理,期限自受伤之日至评残之日。原告之妻经鉴定丧失部分劳动能力,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肇事车在联保宜宾公司投保有保险。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16751.34元(总额为17751.34元,其中被告支付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天×20元/天)、营养费600元(30天×20元/天)、误工费27400元(274天×100元/天)、护理费3120元(39×80元/天)、残疾赔偿金104820元(26205元/年×20年×0.2)、被扶养人生活费25702.67元(19277×20年×0.2÷3人)、续医费9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护理依赖费5480元(100元×274天×0.2)、鉴定费2700元、交通费1000元、维修费2800元,各项损失共计206774.01元,被告应赔偿原告155909.60元[(206774.01-122000)×0.4+122000]。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遂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罗运轮辩称:答辩人垫付了1000元医疗费,应予抵扣。其余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被告廖和玲辩称: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被告联保宜宾公司辩称:对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被扶养人生活费不认可;误工费认可按60元/天计算到第一次定残前一日;护理费前9天按两人护理计算,答辩人不认可,标准按80元/天、护理依赖费标准过高,认可60元/天、鉴定费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交通费认可300元;维修费不认可;答辩人在事故中承担30%的责任;医疗费应扣除非基本医疗用药,比例为20%。对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故发生、责任划分、原告住院及医疗费支付、伤残等级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医疗费17751.34元、残疾赔偿金1048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罗运轮与被告廖和玲原系夫妻,肇事车系被告廖和玲所有,事发时,该车系被告廖和玲向被告罗运轮出借。被告廖和玲为该车在联保宜宾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额为50万元,本案事发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罗运轮对本事故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对本事故承担主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被告应按责任比例承担原告因本事故产生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联保宜宾公司作为肇事车的保险人,应在保险合同限额内代被告罗运轮履行支付义务。根据《四川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九第二款第四项“机动车负事故次要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40%的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联保宜宾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支付义务,对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40%的支付义务。被告辩称原告的医疗费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扣除非基本医疗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九条“保险合同约定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保险人以被保险人的医疗支出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为由拒绝赔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该意见不予采纳。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廖和玲对本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其请求被告廖和玲承担赔偿责任,不予支持。就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20元/天×30天],合法有据,应予支持。2、营养费:600元,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3、误工费:原告与其妻共同从事个体经营,其受伤后,未举证证明因误工致收入减少27400元,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认可其误工费按60元/天计算至第一次定残前一日,本院予以确认。其误工费计7620元(60元/天×127天)。3、护理费:3000元(100元/天×30天),原告无证据证明其住院前9天需二人护理,故其请求住院前9天按二人护理计算护理费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原告伤情及本地护工劳务报酬水平,其主张护理费标准按100元/天计算,应予支持。4、交通费:300元,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予以证明,被告认可300元,本院予以确认。5、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法有据,应予支持。6、后续医疗费:98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7、鉴定费:1900元,系为确定损失必然产生的费用,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主张鉴定其妻丧失劳动能力产生的鉴定费800元系举证成本,非被告侵权行为所致,不予支持。8、被扶养人生活费25702.67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之规定,原告之妻虽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但其与原告共同从事个体经营,有收入来源,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故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9、护理依赖费:原告出院后,伤情好转,被告认可按80元/天计算,符合其原告伤情需要及本地护工劳务报酬水平,本院予以确认,计3904元[(274-30)×80元/天×0.2]。10、车损费,原告提供的维修费票据形式要件不合法,无充分证据证明其损失数额,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5695.34元,被告联保宜宾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12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应支付原告14278.14元[(155695.34-120000)×40%]。被告罗运轮垫付了医疗费1000元,应予抵扣,故被告联保宜宾公司向原告支付133278.14元[(120000+14278.14)-1000],向被告罗运轮支付垫付款1000元。依照《》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陈正义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33278.1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罗运轮垫付款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陈正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113元,由原告陈正义负担1479元,被告罗运轮负担6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方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子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