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102民初973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8-09-17
案件名称
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南支���与梅义斌、贵州恒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南支行,梅义斌,贵州恒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02民初9732号原告: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南支行(以下简称贵阳银行瑞南支行),地址在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瑞金南路60号。负责人:赵亚兰。委托代理人:王治刚(执业证号:15201201410310318)、余飞(执业证号:15201201711634529),贵州信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梅义斌���男,汉族,1980年10月1日生,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被告:贵州恒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力公司),地址在本市南明区公园南路185号。法定代表人:叶保立。委托代理人:陆新该公司副总经理,罗强该公司营销总监。原告贵阳银行瑞南支行诉被告梅义斌、恒力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阳银行瑞南支行之委托代理人王治刚、余飞,被告恒力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陆新、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梅义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贵阳银行瑞南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梅义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37622.85元及所欠利罚息222962.57元(暂算至2017年8月8日),剩余利罚息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恒力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原告对被告梅义斌购买的位于本市××××号都市国际第6号、8号楼(6)1单元31层3号住宅享有优先受偿权;4、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300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1年5月21日,原告与被告恒力公司经协商签订《商品房按揭业务担保合作协议书》,约定原告为被告恒力公司销售的“都市国际”6、8号楼的购房人提供贷款,被告恒力公司对其购房人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1月12日,被告梅义斌与被告恒力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梅义斌购买恒力公司开发的位于本市××××号都市国际第6号、8号楼(6)1单元31层3号(6)1—31—3住宅一套,2013年5月17日,原告与被告梅义斌签订《商品房按揭借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梅义斌为购买上述房屋向原告借款130万元,并约定了还款及违约事宜,2013年5月24日,该房屋办理抵押权预告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故诉至法院,提出诉请如前。被告梅义斌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恒力公司辩称,恒力公司和原告签有担保协议,本案所涉房屋办理了房屋产权证,没有办理他项权证,恒力公司同意就梅义斌购买的房屋处理了之后不足以清偿原告借款的部分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2013年1月12日,被告梅义斌与被告恒力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被告恒力公司开发的位于贵阳市南明区南厂路35号都市国际弄第6幢第1单元第31层3号的房屋。2013年5月17日,原告贵阳银行瑞南支行(甲方)与被告梅义斌(乙方)签订《商品房按揭借款(抵押)合同》,约定:乙方所购房屋座落贵阳市南明区南厂路35号都市国际弄第6幢第1单元第31层3室;借款金额为1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29日至2023年5月23日止;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乙方未按月偿还借款本息,甲方按规定对其逾期本息计收逾期利息和复利。2013年5月29日,原告向被告梅义斌放款130万元,执行年利率6.55%。2013年5月24日,被告梅义斌购买的上述房屋办理了抵押预告登记。被告梅义斌未按约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至2017年8月9日,被��梅义斌尚欠借款本金1137622.85元、利息罚息复利222962.57元。另查明,2011年5月21日,原告贵阳银行瑞南支行(乙方)与被告恒力公司(甲方)签订《商品房按揭业务担保合作协议书》,约定:乙方同意对购买甲方销售的“都市国际”6、8号楼商品房的购房人提供商品房按揭贷款服务;甲方承诺为申请按揭贷款的借款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购房人还款期届满后两年。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按揭借款(抵押)合同》、《商品房按揭业务担保合作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后,被告梅义斌未按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按���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梅义斌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137622.85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梅义斌支付利息、罚息、复利之诉请,原告的该诉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被告梅义斌应向原告支付截至2017年8月9日的拖欠利息罚息复利222962.57元,之后的利罚息、复利按双方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因被告恒力公司与原告约定其为被告梅义斌的贷款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恒力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就被告位于本市××××号都市国际第6号,8号楼(6)1单元31层3号住宅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的请求,因该房屋仅办理了抵押预告登记,抵押权并未设立,故原告对该房屋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该费用系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依法予以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梅义斌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南支行借款本金1137622.85元及利罚息、复利(截止至2017年8月9日为222962.57元;从2017年8月9日起的利罚息、复利,以借款本金1137622.85元为基数,按双方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梅义斌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南支行律师费3000元;三、被告贵州恒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南支行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46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梅义斌、贵州恒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程 攀审判员 骈冬梅审判员 胡 杨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娅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