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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6民初610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刘淑凤与窦连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淑凤,窦连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民初61036号原告:刘淑凤,女,1964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窦伯生,男,1961年4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同原告。被告:窦连英,女,1964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原告刘淑凤与被告窦连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淑凤及其委托代理人窦伯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窦连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淑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60000元整。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陆万元(60000)整。被告承诺短期之内一次性还清。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没有归还欠款,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被告窦连英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抵押借贷合同一份;2.借条一张。经审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10日至2014年9月10日。2015年7月4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被告借款60000元。原告主张,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后,被告曾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故被告于2015年7月4日又重新为原告出具借款60000元的借条一张,但该剩余借款,被告至今未能偿还,故成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窦连英向原告借款,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后因被告偿还部分借款,被告重新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窦连英作为借款人,应当及时偿还剩余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窦连英偿还剩余借款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窦连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窦连英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刘淑凤借款6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计650元,由被告窦连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赵 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谢淑芳书 记 员  张 伟附:相关法律释明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