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云0423民初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飞菊珍、叶斌等与叶家春等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飞菊珍,叶斌,叶纯,叶家春,佟秀芬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423民初15号原告:飞菊珍,女,1965年12月7日生,汉族,居民,住通海县。原告:叶斌,男,1991年2月9日生,汉族,居民,住通海县。原告:叶纯,女,1995年2月23日生,汉族,居民,住通海县。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孝富,通海县秀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叶家春,男,1966年12月12日生,汉族,居民,住通海县。被告:佟秀芬,女,1936年11月25日生,汉族,居民,住通海县。原告飞菊珍、叶斌、叶纯与被告叶家春、佟秀芬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叶家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佟秀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飞菊珍、叶斌、叶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坐落在九龙街道办事处××社区××组的混凝土房屋的一层三分之二(含卫生间)、二层全部及太阳能归三原告所有;一层的三分之一及三层归二被告所有;老房屋的一间正房、一间耳房及厕所一个归三原告所有;沼气房空地归二被告所有。二、劲杨牌三轮摩托车一辆、电动摩托车二辆、饮水机一台、桌子三张、抽水机三台含皮管平均分割。三、在被告所有承包田里的投资(包括三口水井、电杆电线、水泥田埂、土壤改良、工具房屋)50000余元,要求被告叶家春补偿三原告25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佟秀芬与叶联兴(2016年3月去世)系夫妻关系,被告叶家春系二人之子,原告飞菊珍与叶家春原系夫妻,共同生育了原告叶斌、叶纯。2016年9月21日飞菊珍与叶家春经法院判决离婚,判决书中涉及的家庭共同房屋及其他财产没有作出判决,所以,就原告主张的三项诉讼请求中涉及的财产未明析。上述房屋是原告飞菊珍与被告叶家春婚后共同出资建盖,2015年,原告叶斌为结婚,出资对混凝土房屋的二层进行了精装修,在一层装修了卫生间。在被告承包田里的各项设施收入,是原告飞菊珍与被告叶家春共同投资,其余生产、生活用具也如此,为确认原、被告各自的产权,特诉至法院。叶家春、佟秀芬辩称,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明本案事实后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宗地号01-(02)-89西下正房一间、西上耳房一间分给原告所有;宗地号01-(02)-90沼气房分给答辩人叶家春所有,其余房产只能分给答辩人佟秀芬所有。2、原告方所主张的第二项答辩人同意平均分配,但饮水机在(2016)云0423民初685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归答辩人叶家春所有,2016年的田地收入计52000元,法庭应判决原告补给答辩人一半。3、在承包田里的投资(三口水井投资9050元、电杆电线1030元、水泥田埂98.5米×25元=2462.00元、土壤改良费10000元、工具房折价704元)合计23246元,答辩人与原告各分配一半,但要求原告支付给答辩人妹子叶桂琼、叶英、叶丽田地租金:3.3亩×2000元/亩×25年=165000元。事实和理由:叶家春与飞菊珍于1990年1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一年,便与父母分家另食,1997年地基普查时,叶家春父母将沼气池房、西下正房一间、西下耳房一间分给了叶家春所有。叶联兴于2016年3月7日病故。父亲在世时,便准备拆除建盖现居住的占地108.11㎡的住房,当时欲盖成砖木结构样式,父母购买了建房用的木料等,后又不打算建盖,便将原准备的木料处理掉。于1999年,叶家春的父母出资建盖了一层多的房屋,后父母约于2012年至2013年间,将全家共六人(叶联兴、佟秀芬、奶奶叶海氏、叶桂琼、叶英、叶丽)的自留地出卖后,筹资4万多元及叶联兴夫妻二人的积蓄,共同加盖了头上两层,经过适当的装修,形成现在住的房屋现状,连装修大门前的工钱1万元,都是叶联兴追回刘家亮欠款支付,故答辩人认为,该房屋的所有权属于叶联兴、佟秀芬名下所有,其他人无权分配,即使要分,也有三个妹妹的份额,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外,近二十年多年来,叶家春与飞菊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耕种的土地,包括叶家春父母、三个妹子的土地份额,栽种这些年,租金要的少,在栽种的土地上做相应的投资也是必要的、合理的,现原告要求分配田地上的投资,那么这么多年的土地租金,也应该算出来,补给叶家春的三个妹子。现叶家春患有脑梗,2015年田地收入50000余元,全部都是原告方拿着,至今连看病的钱都没有,原告飞菊珍应补给叶家春一半即26000元。原告飞菊珍、叶斌、叶纯举证如下:1、身份证三份,证明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通海县人民法院(2016)云0423民初68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飞菊珍与叶家春被判决解除婚姻关系,判决中对部分夫妻共同财产没有作出处理。3、基本情况调查表(审批表)复印件二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对审批表上载明的财产共同共有。被告叶家春质证认为,对1号证据没有意见;判决书按照判决内容履行;审批表符合的,无异议。被告叶家春未提交证据。本院出示如下证据:1、现场勘验照片(包括房屋勘验及房屋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于2017年1月16日向叶桂琼做的询问笔录一份。3、于2017年1月16日向叶丽做的询问笔录一份。4、于2017年1月24日向叶英做的询问笔录一份。5、佟秀芬的身份信息一份。原告、被告质证均无异议。被告佟秀芬未提交证据、未质证。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且对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叶联兴(2016年3月7日去世)与其妻子佟秀芬婚后共生育四个子女,即:叶家春、叶桂琼、叶英、叶丽。叶桂琼于1989年12月12日结婚,叶丽于1997年12月8日结婚。叶家春与飞菊珍于1990年1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即:叶斌、叶纯。后于2016年9月21日经本院判决离婚。坐落于通海县九龙街道办事处碧溪社区居民委员会苏赵村叶联兴名下的祖遗老房屋一所,经1996地籍调查、土地登记审批,通海县人民政府颁发了通集建(1997)字第05-09-013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者登记为叶联兴,土地登记审批表记载的家庭人口为3人(经庭审审查,分别为叶联兴、佟秀芬、叶丽),共包括宗地号为01-(02)-90面积为108.11平方米的住房一所、宗地号为01-(02)-46面积为11.31平方米的厕所一个。约1999年至2000年期间,叶联兴、佟秀芬、叶家春、飞菊珍共同协商后,将该地上的祖遗老房子部分拆除后,合并登记在叶家春名下的沼气池一起出资建盖了现砖混结构房屋的第一层;后又约于2011年至2013年期间,亦是四人共同投资建盖房屋第二、三层,其中叶斌、叶纯参与了出力。2015年叶斌因结婚需要,对房屋一层至二层的楼梯地板进行了贴砖,对房屋一层的卫生间、二层进行了部分装修。叶纯对房屋三层进行了部分装修。现该房屋由叶家春、佟秀芬管理使用。另查明,因拆建老房屋时,将登记在叶家春名下的沼气一起合并拆建,后叶联兴、佟秀芬口头将未拆完剩余的部分老房屋分给叶家春、飞菊珍。再查明,因赵其波建盖房子,与叶家春、飞菊珍互换厕所,原厕所现已被拆建成路。坐落于通海县九龙街道碧溪社区居民委员会苏赵村74号祖遗土木结构房屋中宗地号为01-(02)-89面积为17.33平方米的西上耳房一间及西下正房一间,以及宗地号为01-(02)-90面积为32.24平方米的沼气一个(已合并建盖新房),因叶家春、飞菊珍结婚后分家另食,故叶联兴、佟秀芬分将该房屋分给叶家春、飞菊珍管理使用。经1996地籍调查、土地登记审批,通海县人民政府颁发了通集建(1997)字第05-(09)-007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者登记为叶家春,土地登记审批表记载的家庭人口为4人(经庭审审查,分别为叶家春、飞菊珍、叶斌、叶纯)。本院认为,共同共有是指各共有人之间不分份额地共同对同一财产享有所有权并承担相应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第九十九条规定,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第一百条规定,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本案中,原告飞菊珍与被告叶家春已经法院判决离婚,房屋的共有基础已丧失,应予以分割。对于本案争议的新建房屋,因叶联兴、佟秀芬、叶家春、飞菊珍分别参与了审批与建盖,叶丽也参与了审批,应属于房产的共有人,但叶联兴于2016年3月7日去世,其名下的份额本应由其妻子及四个子女一起继承分割,但是诉讼过程中,经本院询问,叶桂琼、叶英、叶丽均表示不参加诉讼,也不继承叶联兴的遗产份额。故要确定每人应得的份额,首先应对该共有财产进行析产,再对属于叶联兴的部分在法定继承人中(即佟秀芬、叶家春)予以继承分割。叶联兴参与了通集建(1997)字第05-09-013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中土地的审批及新房的建盖,故其中属于其应得的份额,应由佟秀芬、叶家春予以继承。综合以上因素考虑,对于本案争议的房屋,本院总体根据公平、合理、有利生活,方便管理、使用等原则予以实物分割。关于新建房屋,本院根据房子的审批、建盖出资、装修、双方的居住情况等予以分割,房屋一层的大门、走道、天井、一至二层的楼梯由原、被告双方共用,房屋二层由三原告共同管理使用,其余部分由二被告共同管理使用。关于厕所,因现厕所已经拆建成路不存在,故本院不予处理。关于西上耳房一间及西下正房一间,因三原告均参与了审批,且现该房屋无人使用,故由三原告管理使用较妥。关于拆除老房屋建盖新房剩余的部分老房屋,因佟秀芬、叶联兴均参与了该土地的审批,故由佟秀芬、叶家春管理使用较妥。另,关于原告飞菊珍主张的太阳能、劲杨牌三轮摩托车一辆、电动摩托车二辆、饮水机一台、桌子三张、抽水机三台(含皮管)、所有承包田里的投资(包括三口水井、电杆电线、水泥田埂、土壤改良、工具房屋)50000余元,因飞菊珍及叶家春均陈述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在本院已审理结束的离婚案件中,飞菊珍未主张分割,现再次与本案一起合并主张,属于离婚后财产纠纷,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坐落于通海县九龙街道碧溪社区居民委员会苏赵村新建盖的三层砖混结构房屋(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号为:通集建(1997)字第05-09-0138、05-09-0078号)中一层的大门、走道、天井、一至二层的楼梯由原告飞菊珍、叶斌、叶纯与被告叶家春、佟秀芬共同管理使用;房屋二层由原告飞菊珍、叶斌、叶纯共同管理使用;其余房屋部分由被告叶家春、佟秀芬共同管理使用;拆除建盖新房剩余部分的老房屋(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号为:通集建(1997)字第05-09-0138号)由被告叶家春、佟秀芬共同管理使用。二、坐落于通海县九龙街道碧溪社区居民委员会苏赵村74号房屋中的西上耳房一间及西下正房一间由原告飞菊珍、叶斌、叶纯共同管理使用。三、驳回原告飞菊珍、叶斌、叶纯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60元,原告飞菊珍、叶斌、叶纯共同负担4060元,被告叶家春、佟秀芬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史丽娟审 判 员  杨瑞莲人民陪审员  普连洪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文苑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