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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5民初515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北京佰特世纪技术有限公司与唐山开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佰特世纪技术有限公司,唐山开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115民初5153号原告:北京佰特世纪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经济开发区盛坊路2号1幢3层301号。法定代表人:袁素珍,总经理。被告:唐山开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增盛东街3号。法定代表人:王政斌,董事长。原告北京佰特世纪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佰特公司)与被告唐山开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开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原告佰特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4月14日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GF-2000-0101)。该合同约定,被告开滦公司购买原告佰特公司密度计、电磁流量计各2套,总价款309200元,原告佰特公司负责运输、装卸车及相关费用。该合同签订后,原告佰特公司于2014年8月8日按合同约定将上述货物交付被告开滦公司,原告佰特公司已全面履行该合同义务。但是,被告开滦公司收到货物后至今未付货款。经原告佰特公司多次催要,被告开滦公司仅向原告佰特公司出具《企业对账函》及《证明》,仍未支付货款。经原告佰特公司再次催要,被告开滦公司仅支付货款20000元,剩余289200元货款未能及时支付。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开滦公司立即支付原告佰特公司货款289200元,并承担延期付款的利息3865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息5%计算,自2014年8月9日起至付清之日);2.判令被告开滦公司赔偿原告佰特公司因提供诉前保全而支付给保险公司的保费损失2720元;3.本案诉讼费用、诉前保全费用(2220元)全部由被告开滦公司负担。被告开滦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中第十六条约定,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或调解不成的,向唐山人民法院起诉。故本案应由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4月14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第十六条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或调解不成的,向“唐山人民法院”起诉。但,“唐山人民法院”并非唯一、确定的法院,故依据该约定不能确定本案的管辖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故,本案的管辖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来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并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另,原告佰特公司作为卖方,在本案中起诉要求被告开滦公司支付货款,则原告佰特公司所在地即为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即为合同履行地。原告佰特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大兴区,故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为北京市大兴区,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唐山开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丽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