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602刑初19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江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02刑初196号公诉机关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某某,男,1978年2月20日出生于湖北省天门市,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家住湖北省天门市,现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2013年11月8日因吸食毒品被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2000元;2015年8月4日因吸食毒品被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2000元,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2016年8月1日因吸食毒品被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2000元,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8月21日被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监视居住,2017年3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漳州市看守所。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芗检公刑诉[2017]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芗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曹哲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江某某在芗城区惠民花园一期大门口,将重1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贩卖给胡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江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建议判处被告人江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胡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归案经过,人口信息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漳州市公安局西桥派出所出具的案件情况说明,现场卫星示意图及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江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江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9日起至2017年6月10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江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真舜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玉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PAGE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