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2民终3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4-24
案件名称
高绪跃与舒曰平、陶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绪跃,舒曰平,陶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民终348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高绪跃,女,1964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安,男,1990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系原告的儿子。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舒曰平,男,1969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被上诉人(一审��告):陶英,女,1970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上诉人高绪跃因与被上诉人舒曰平、陶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皖0202民初57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绪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安,被上诉人舒曰平、陶英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绪跃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书面道歉并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赔礼道歉形式包括口头、书面、网络、报纸等,上诉人要求二审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书面道歉。2、1月25日被上诉人两次前往上诉人摊位前进行打砸,损坏商品价值500元左右,被上诉人应按照市场价格进行赔偿。3、被上诉人的行为对上诉人造成了实际损害后果,应支持1000元精神损失费。4、本案中公安机关给出的完全康复时间是3个月,由于眼睛受伤恢复缓慢用于康复饮食调养每日50元,90天营养费共计4500元。5、因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上诉人1月25日就医、做笔录误工一天,26、27两日受伤无法继续营业误工两天,东门派出所调解误工一天,复诊就医误工一天,医疗鉴定误工一天,东门派出所进行调解和出具处罚决定书误工一天,共计七天。上诉人儿子即委托诉讼代理人应处理该起纠纷共误工八天,公司按旷工处理,日工资334元,公司考勤奖每月500元,该起纠纷影响3个月的奖金,被上诉人应予以赔偿。6、一审对交通费、复印费的判决不当,应支持上诉人的诉请。7、一审诉讼费应由被上诉人全部承担。舒曰平、陶英共同答辩称:上诉人与他人吵架,我们开始只是劝架,但���后来上诉人骂我们,舒曰平就用鸭子打了上诉人,并没有发生直接的肢体冲突,后来派出所对舒曰平进行了行政处罚,罚款500元,愿意给上诉人支付医药费,其他费用不认可,对方骂人在先,舒曰平动手在后,我们不应给上诉人道歉。高绪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舒曰平、陶英书面道歉;2、判决舒曰平、陶英赔偿医药费355.01元,营养费4500元;3、判决舒曰平、陶英赔偿精神损失费1000元;4、判决舒曰平、陶英赔偿误工费等费用合计6527.56元(高绪跃的误工费1610.56元、高绪跃儿子朱建安的误工费2672元、朱建安的考勤奖1500元、交通费215元、财产损失费500元、复印费3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25日上午,高绪跃、舒曰平、陶英在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棠梅菜市场因琐事发生争吵,后舒曰平将高绪跃打伤。高绪跃于当日前往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眼科门诊治疗,共产生医药费191.01元。2016年1月25日,高绪跃在安徽元初药房购买碘伏、酒精、棉签合计18元。2016年1月31日、2月6日,高绪跃在安徽元初药房购买药品合计70元。2016年3月1日,高绪跃前往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眼科门诊治疗,共产生医药费74元。2016年4月4日,高绪跃的伤情经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鉴定,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6年5月,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对舒曰平给予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舒曰平打伤高绪跃,且事后双方的紧张关系仍未缓和,故舒曰平应赔礼道歉,且赔偿高绪跃相关损失。陶英非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高绪跃主张的损失该院认定如下:1、医药费283.01元,有医药费票据及元初药房的缴款单(2016年1月25日)予以证实,该院予以确认,因高绪跃无证据证明2016年1月31日、2���6日的两张交款单与本案的关联性,且无法说明购买的药品名称,故对该两张交款单不予支持;2、因高绪跃未住院,且无医嘱要求加强营养,故对营养费不予支持;3、因舒曰平的侵权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故对精神损失费不予支持;4、因高绪跃无证据证明有误工损失,且高绪跃儿子朱建安的误工损失不属于赔偿范围,故对误工费不予支持;5、交通费酌定40元;6、因无证据证明存在财产损失,故对财产损失费不予支持;7、复印费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舒曰平应支付高绪跃各项损失合计323.01元。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舒曰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高绪跃赔礼道歉;二、舒曰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高绪跃各项损失合计323.01元;三、驳回高绪跃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5元,由高绪跃负担45元,舒曰平负担10元。二审期间,高绪跃提交了两份新证据,证据一送货单,载明高绪跃12月18日当天摊位鲜货进货费用是308元,间接证明商品损失500元和误工费损失(每天230.08元*7天);证据二顺丰速运公司开具的证明,证明朱建安(代理人)的误工费。舒曰平、陶英发表质证意见为:送货单是12月18日,我们发生冲突是1月25日,时间不符,高绪跃当天下午继续营业了,不存在商品损失,高绪跃没有住��治疗,不存在误工损失;证据二与本案无关。本院质证意见为:证据一与1月25日涉案纠纷没有关联性,证据二仅能证明朱建安工资标准,无法证明其实际产生了误工损失,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依法不予采信。经审理,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高绪跃上诉主张商品损失,但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本案存在商品损失,本院对其不予支持。高绪跃的伤情经鉴定系轻微伤,公安机关对舒曰平的行为进行了行政处罚,舒曰平的侵权行为并未造成伤残等严重后果,一审法院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于法有据。本案证据材料中并无医嘱或鉴定意见显示需要营养期和休息期,故对营养费、误工费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交通费、复印费、诉讼费的认定符合案情。舒曰平对高绪跃实施了侵权行为,并造成了高绪跃轻微伤的损害后果,于情于理于法高绪跃均应向舒曰平赔礼道歉,本院相信双方均能宽宏大量,谅解对方,并望双方在今后的生活相处中宽容大度,和气生财。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高绪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利民代理审判员 吴媛媛代理审判员 史李寅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季学婷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