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吉2401民初877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董志兰与徐茂武、尚新芬撤销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志兰,徐茂武,尚新芬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01民初8779号原告:董志兰,现住延吉市。委托代理人:张涛,现住安图县。委托代理人:王海凤,现住延吉市。被告:徐茂武,现住延吉市。被告:尚新芬,现住延吉市。委托代理人:张文军,吉林平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志兰与被告徐茂武、尚新芬之间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志兰及委托代理人张涛、王海凤,被告尚新芬的委托代理人张文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茂武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志兰诉称:被告徐茂武系原告之子。为让被告徐茂武能向原告夫妻履行赡养义务,原告的丈夫徐怀芳生前出资购买了一栋房屋,以被告徐茂武的名义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将该房屋赠与给被告徐茂武。此后,原告及二被告共同在该房屋内居住生活。2016年11月,原告的丈夫徐怀芳病危期间,二被告离开诉争房屋不尽赡养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赠与合同,并要求二被告返还房屋。被告徐茂武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尚新芬辩称:双方从来没有签订过任何附条件的赠与合同,本案诉争房屋的赠与只是普通赠与。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原告对该赠与行为有异议,应在1年内提起撤销权诉讼。现房屋已经购买6、7年之久,已经超过法定的除斥期间,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徐茂武、尚新芬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6年11月在延吉市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原告董志兰系被告徐茂武的母亲,原告董志兰的丈夫徐怀芳于2017年4月7日因病死亡。2010年2至3月间,原告董志兰的丈夫徐怀芳生前向被告徐茂武提出以其对父母履行赡养义务为由,将购买的房屋赠与给被告徐茂武。此后,徐怀芳出资285240元在案外人延边源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处购买了位于延吉市天池路环保嘉园小区x号楼x单元xx室、建筑面积为142.62平方米的房屋,并以被告徐茂武的名义签订了该房屋的买卖合同,后该房屋已实际交付,并由原告董志兰及其丈夫徐怀芳、被告徐茂武、尚新芬共同居住,但该房屋至今未能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2016年11月,徐怀芳病重期间,被告徐茂武、尚新芬搬离该房屋。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商品房买卖合同书、死亡证明书、录音光盘及笔录、证人孙桂芹当庭陈述的证言等,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根据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为:原、被告达成的赠与合同是否有效?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本院认为:徐怀芳生前以被告徐茂武履行赡养义务为由将其购买房屋赠与给被告徐茂武,并以被告徐茂武的名义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双方之间形成赠与合同法律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赠与合同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赠与的财产需要办理登记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赠与的房屋至今尚未办理产权登记,即房屋所有权尚未发生转移,且被告徐茂武在其父亲即赠与人徐怀芳病重期间,与被告尚新芬无故搬离诉争房屋,不履行赡养义务。在徐怀芳死亡后,原告董志兰作为徐怀芳的妻子有权行使撤销权,故原告董志兰要求撤销赠与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董志兰要求返还赠与房屋的主张,因被告徐茂武、尚新芬已搬离诉争房屋,现该房屋由原告董志兰实际占有使用,故该房屋已无需返还,原告提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尚新芬提出原告要求撤销赠与合同的请求已超过除斥期间的主张,由于被告徐茂武、尚新芬于2016年11月离开诉争房屋,不履行赡养义务,撤销权的行使时间应自2016年11月起1年内行使,而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16年12月19日,故本案未超过除斥期间,被告尚新芬提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徐怀芳与被告徐茂武之间关于延吉市天池路环保嘉园小区x号楼x单元xx室、建筑面积为142.62平方米房屋的赠与合同。二、驳回原告董志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7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徐茂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贾本华审判员  边万龙审判员  林大海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谢 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