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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刑更5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刘飞强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飞强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2刑更522号罪犯刘飞强,男,1989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现在宁波市望春监狱服刑。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6日作出(2014)甬奉刑初字第4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飞强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刑罚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作出(2015)浙甬刑执字第2582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宁波市望春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减刑建议书认定,罪犯刘飞强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罪犯减刑呈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罪犯刘飞强未退缴罚金人民币6000元及部分违法所得,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考核、加扣分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刘飞强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罚金及部分违法所得未退缴,应从严掌握减刑幅度,故扣减执行机关对该犯报请的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飞强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3年8月26日起至2017年6月2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宏亮审 判 员  王敬海人民陪审员  钱晓波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