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民终38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王延昭、桓台县索镇苏王村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延昭,桓台县索镇苏王村村民委员会,崔安科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民终3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延昭,男,1971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山东省桓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延君,男,1954年6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山东省桓台县。系上诉人王延昭之兄。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桓台县索镇苏王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山东省桓台县索镇苏王村。组织机构代码:05236510-8。法定代表人:石玉军,主任。原审第三人:崔安科,男,1964年8月1日出生,汉族,淄博雅韵服装有限公司业主,现住山东省桓台县。上诉人王延昭因与被上诉人桓台县索镇苏王村村民委员会、原审第三人崔安科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2016)鲁0321民初7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延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延君,被上诉人桓台县索镇苏王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苏王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石玉军,原审第三人崔安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延昭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实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签订书面承包合同,由法律法规强制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及《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1999年4月16日苏王村第五届村民委员会组织具有书写、核算能力的村民王鸿举、王庆昌等人,以延包方式,手工填制《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实施二轮农村土地承包。苏王村实施二轮农村土地承包的事实,有村民崔宏河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和填制承包合同当事人王鸿举的书面证言证实。证据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认可。被上诉人没有把签好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发放给上诉人,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被上诉人以其失职行为否认苏王村合法实施二轮农村土地承包的事实,其主张不成立。原审以被上诉人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失职行为,认定苏王村合法实施二轮农村土地承包未实施成功,无法律依据。二、1.1999年4月16日,经发包方承包方确认核实,无异议后,发包方苏王村第五届村民委员会与上诉人签订8.19亩土地《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上诉人同时取得8.19亩承包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由于被上诉人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没有把已经签订好的合同书发放给上诉人,导致上诉人这一重要证据缺失。上诉人对该主张,提交了农业税征收收据、纳税证等,经质证,被上诉人和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等均无异议。根据《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的规定,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完全能够证明上诉人的主张。2.1999年4月16日,发包方与第三人签订了2.76亩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第三人与上诉人同村同组,持有同等证据,对本案举证,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原审第三人,其拒绝提供。根据证据规定第七十五条,完全可以推定原审第三人二轮承包土地面积为2.76亩的事实。1992年至1995年8月,原审第三人及家庭成员崔洪俊、崔哲哲的户口就先后迁离苏王村,已不是集体组织成员,不具备承包方主体资格,苏王村村民委员会1991年至1999年12月期间使用的常住户口登记表清楚记录着这一事实。原审第三人后期提供的2014年签发的户口簿,不能证明1999年土地延包时家庭成员户口状况。2014年5月23日,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另行签订7.5亩的土地承包合同,既无事实根据,又无法律根据,更不具备有承包7.5亩土地的主体资格。三、被上诉人提供的《会议记录》,2008年7月19日村委会《证明》、桓台县农业局的《关于王鸿荣土地承包经营权问题的答复意见书》,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自始无效。四、本案以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立案,争议焦点在于土地承包合同是否成立,事实根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确定土地承包合同是否成立。上诉人提交的农业税征收收据等原始证据真实合法有效,足以证明8.19亩土地承包合同成立。被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不能对7.5亩承包土地的主张提供任何真实和与法律有关联的证据,其也不具有承包7.5亩的主体资格。苏王村委会辩称:1994年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经协商达成口头协议,由上诉人暂时耕种原审第三人的承包责任田4.31亩,双方未履行相关土地使用权的变更手续,只为缴纳农业税方便,将承包户名变更。2003年双方发生纠纷,镇府、村两委多次进行调解调查,做出结论,证明4.31亩土地承包权归原审第三人所有。在这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工作中,村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坚持尊重历史、正视现实的原则,坚持依法办事,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和民主协商的原则,村两委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对土地承包现状予以确权,登记颁证,确定4.31亩土地承包权归原审第三人所有。村两委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工作透明,无异议,上诉人诉求于法无据。崔安科述称:同意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王延昭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限期为原告补签8.19亩《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2.请求确认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7.5亩《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无效,予以撤销;3.请求判令被告、第三人停止侵害,返还原告4.31亩承包土地,排除妨碍,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4年秋,被告苏王村委会原工作人员周庆英受第三人崔安科之父崔宏俊委托与原告王延昭之父王鸿荣多次协商,由王鸿荣耕种崔宏俊的4.31亩土地,王鸿荣给付崔宏俊500元后,在该土地上进行耕种至2005年。后第三人崔安科与原告王延昭就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发生争议,王鸿荣以第三人崔安科故意损毁财物为由向桓台县公安局报案,2007年11月14日,桓台县公安局作出桓公不立字(2007)5号不予立案通知书,王鸿荣对此不服,提出复议。2007年11月29日,桓台县公安局作出桓公刑复字(2007)003号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原决定。原告王延昭对复议决定不服,向桓台县人民检察院提起申诉,2008年3月21日,桓台县人民检察院维持了桓台县公安局桓公不立字(2007)5号不予立案的决定。期间,王鸿荣多次就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上访,2010年1月28日,桓台县农业局对王鸿荣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问题作出答复,认为王鸿荣不享有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原告王延昭对答复意见书不服,到山东省农业厅反映问题要求确权。2014年5月23日,第三人崔安科与被告苏王村委会签订桓台县农村土地家庭承包合同书,第三人崔安科取得包括涉案土地在内的7.5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并在涉案土地上经营至今。庭审中,原告王延昭主张1994年第三人崔安科的母亲张俊玲收取了原告王延昭父亲王鸿荣支付的转让土地投资款500元后,取得了涉案4.31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原告王延昭提供第六届苏王村民委员会书记高允生出具的证明、第八届苏王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涉案土地在2001年登记在原告王延昭名下;提供纳税人为原告王延昭的农业税纳税证书、农民负担明细卡、农民负担监督卡、农业税征收收据证明税收征土地亩数为8.19亩;提供王宏举的证明、崔宏河的土地承包合同书证明1999年4月16日在实施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过程中,原告王延昭与被告苏王村委会签订了包含涉案土地在内的土地承包合同书,但被告苏王村委会没有发放给原告王延昭。被告苏王村委会对原告王延昭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1994年原告王延昭与第三人崔安科之父崔宏俊私下协商,崔宏俊的4.31亩责任田由原告王延昭种植,原村委本着谁种植谁纳粮纳税方便的原则,将4.31亩土地登记在原告王延昭名下,现4.31亩土地应属于崔宏俊使用,原告王延昭未取得涉案4.31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1999年的二次土地延包因村委班子混乱也未实施成功,只有部分村民领取了土地承包合同书,大部分村民没有土地承包合同。被告苏王村委会提供2008年7月19日原苏王村委会证明、1999年被告苏王村委会村主任崔宏佐的证明予以证实。第三人崔安科对原告王延昭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同被告苏王村委会的观点,对原告王延昭主张的第三人崔安科的母亲张俊玲收取的500元,第三人崔安科认为该500元费用是原告使用水井井架的折旧费用,并不是支付对涉案土地的投资。经质证,原审法院对原告王延昭提供的第六届苏王村民委员会书记高允生出具的证明、第八届苏王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农业税纳税证书、农民负担明细卡、农民负担监督卡、农业税征收收据、崔宏河的土地承包合同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王延昭提交的王宏举的证明,因王宏举未到庭质证,对该证明不予采信;对被告苏王村委会提交的证明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被告苏王村委会提供的崔宏佐的证明,因崔宏佐未到庭质证,对该证明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王延昭是否已取得涉案的4.31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本案中,原告王延昭虽提供第六届苏王村民委员会书记高允生出具的证明、第八届苏王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农业税纳税证书、农民负担明细卡、农民负担监督卡、农业税征收收据证明其土地亩数为8.19亩,但其未能证明1994年秋第三人崔安科之父崔宏俊与原告王延昭之父王鸿荣就涉案的4.31亩土地的耕种达成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协议,并经过发包方苏王村委会同意,原告王延昭亦不能提供其父王鸿荣支付给第三人崔安科之母张俊玲的500元是转让涉案4.31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的投资,且被告苏王村委会是在当时情况下谁种植、谁纳税纳粮方便的情况下将涉案土地登记在原告王延昭名下,原告王延昭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在1999年第二轮土地延包中,被告苏王村委会与其签订了包含涉案土地在内的土地承包合同书。故,原告王延昭未取得涉案4.31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综上所述,原告王延昭主张的取得涉案4.31亩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据不足,故对原告王延昭诉求的判令被告限期为原告补签8.19亩《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确认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7.5亩《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无效,予以撤销;被告、第三人停止侵害,返还原告4.31亩承包土地,排除妨碍,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延昭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延昭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高允生出具的证明、苏王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农业税纳税证书、农民负担明细卡、农民负担监督卡、农业税征收收据、崔宏河的土地承包合同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不能提供证据或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诉人主张就涉案8.19亩土地应补签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但对其主张的诉争土地是1994年经过被上诉人变更了土地承包关系得来,上诉人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其亦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实1999年第二轮土地延包中被上诉人与其就该8.19亩土地进行了协商并签订有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且被上诉人系在谁种植、谁纳税纳粮方便的情况下,将农业税纳税证书等登记在上诉人名下,并不能证实上诉人取得了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诉人据此主张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停止侵害、排除妨害并返还土地及赔偿损失,于法无据。上诉人还主张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无效,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实该合同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所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因此,对上诉人的上述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王延昭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光龙审判员 刘 宁审判员 张婷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彭倩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