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4民终30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孙仁君与深圳市凌海能科技有限公司、张国祈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仁君,深圳市凌海能科技有限公司,张国祈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4民终3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仁君,男,现住吉林省东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锦波,吉林辽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凌海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和平路1199号金田大厦903。法定代表人:凌宝山,该公司总经理。原审第三人:张国祈,男,住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上诉人孙仁君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凌海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凌海能公司)、原审第三人张国祈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2016)吉0403民初8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仁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锦波,被上诉人凌海能公司法定代表人凌宝山,原审第三人张国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仁君上诉请求:1.撤销吉林省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2016)吉0403民初858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支持孙仁君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第三人张国祈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孙仁君与凌海能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具体理由如下:1.《劳动合同法》虽然规定个体工商户也应当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但张国祈并不是个体工商户;2.张国祈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即使与孙仁君等人之间的关系类似于劳动关系,但毕竟因为用工主体资格不符,导致双方之间不属于劳动关系;3.张国祈实际上行使的是凌海能公司管理人员职责,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4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资格”。因此,本案中凌海能公司与孙仁君之间属于事实劳动关系。综上所述,凌海能公司是有资质进行建筑安装工程的用人单位,孙仁君为符合法律规定的劳动者,孙仁君从事的劳动为凌海能公司承包的辽源市凯旋王国游乐场工程的组成部分,该工程由凌海能公司管理。上述情形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发(2005)12号文件《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关于认定事实劳动关系是否存在的法律规定。凌海能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孙仁君的上诉请求,认可原审法院的判决。张国祈没有答辩。孙仁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孙仁君与凌海能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凌海能公司承包了辽源市凯旋王国游乐场工程。2016年6月21日,凌海能公司将该工程售票口、闸机口行人护栏工程发包给张国祈,张国祈招用孙仁君等人从事焊工工作。当年6月28日下午3时左右,孙仁君在工作中从高处摔伤,入住辽源矿业集团总医院,经诊断为左跟骨粉碎性骨折、右跟骨骨折等伤情。孙仁君申请辽源市西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该委员会于2016年10月17日做出不予受理通知书。该工程于当年7月结束。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最基本的特征,在于劳动者对用人单位存在人身隶属性及经济的依赖性,也就是劳动者在工作时间内要服从用人单位的安排,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通过向用人单位提供有价值的劳动,获取劳动报酬。本案中,孙仁君系接受张国祈雇佣,从事焊工工作,日常工作中接受张国祈的安排,并自张国祈处领取劳动报酬,孙仁君无须接受凌海能公司的工作安排,无需向凌海能公司汇报工作成果,凌海能公司亦无需向孙仁君支付劳动报酬。孙仁君与凌海能公司之间不具备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双方不存在劳动法上的隶属关系,并未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孙仁君是接受张国祈的招聘,与其就其劳动报酬等事宜协商一致,双方形成劳务关系。综上,孙仁君诉讼请求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孙仁君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孙仁君负担。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16年6月21日,张国祈以“顺来金属焊接加工部”的名义与凌海能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轻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售票口、闸门口行人护栏;承包方式:包工不包料(包轻工)。主料(白钢管、角钢)由甲方(凌海能公司)提供;辅料(氩气、焊丝、螺丝、磨光砂片)由乙方(顺来金属焊接加工部)自理;承包范围:制作、安装。”有乙方自带工具进行施工。以上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合同为证、各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问题:孙仁君与凌海能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凌海能公司与张国祈之间的签订的《建设工程(轻工)承包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凌海能公司、“顺来金属焊接加工部”。无论“顺来金属焊接加工部”是张国祈本人的生产单位或是张国祈与孙仁君等人合伙的其他组织,其与凌海能公司之间形成的应为承揽加工合同关系,合同标的是工作成果而不是劳动过程本身。凌海能公司对所谓“顺来金属焊接加工部”的所有事宜均与张国祈协商确定,并向张国祈支付加工价款。孙仁君到工地工作不是凌海能公司招用,凌海能公司也没有与孙仁君对有关劳动关系的相关具体事项进行过协商,孙仁君不受凌海能公司管理和支配。因此,孙仁君与凌海能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发(2005)12号文件《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的“承担用工主体资格”与“确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不一致,孙仁君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孙仁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孙仁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传冬审判员 李 爽审判员 温桂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 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