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13刑初7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谢某某非法持有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3刑初76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某,男,1986年4月20日出生于成都市青白江区,汉族,小学文化,住成都市青白江区。2017年3月5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取保候审。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白检公诉刑诉[2017]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伍炳章、潘玺长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7日14时许,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民警根据线索,依法对涉嫌藏有枪支的成都市青白江区福洪镇团结村某号被告人谢某某家进行检查,在房屋客厅左边一杂物室内查获一支属谢某某所有的自制枪支。当日16时许,谢某某在其家属陪同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017年1月17日,经成���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上述查获的枪支具有致伤力,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之枪支。为支持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受理案件登记表、证人证言、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鉴定意见、到案经过以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请求本院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被告人谢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对被告人谢某某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谢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谢某某的具体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雷恩仲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邱 元附:所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