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民辖终18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大连鼎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尹见梅、段太林、彭和平管辖权异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连鼎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段太林,尹见梅,彭和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1民辖终1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鼎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七贤岭高新街3号。法定代表人:王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雪莲,系辽宁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段太林。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尹见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和平。上诉人大连鼎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不服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16)辽0111民初445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为:上诉人为企业法人,住所地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本案应由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段太林、尹见梅之子段兴斌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更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不存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收到伤害的事实,更不存在侵权行为,一审法院认定该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由侵权行为地确定案件管辖错误。被上诉人段太林、尹见梅、彭和平未提供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2016年8月1日,被上诉人段太林、尹见梅以“2016年3月被上诉人彭和平经上诉人大连鼎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责人王存海同意介绍段太林与段斌兴到该公司工作,2016年3月8日被上诉人彭和平带被上诉人段太林、段斌兴到上诉人大连鼎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租用的场地(该场地有二间暂住房)准备工作,当晚段太林、段斌兴住在该暂住房,上诉人大连鼎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及被上诉人彭和平明知该房用火炕取暖本身有很大的安全隐患确没有采取任何防范措施,导致段兴斌一氧化碳中毒抢救无效死亡”为由,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起诉至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故本案属于侵权之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本案侵权行为结果发生地为沈阳市苏家屯区,故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关于上诉人提出的与被上诉人段太林、尹见梅之子段兴斌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劳动关系及不存在侵权行为问题,因涉及案件实体审理,不属于管辖案件审查范围,故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于利军审判员 曹 喆审判员 张小姣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马雁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