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284民初17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四会市龙甫镇蚁田村蚁田一经济合作社与张北光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会市龙甫镇蚁田村蚁田一经济合作社,张北光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1284民初179号原告四会市龙甫镇蚁田村蚁田一经济合作社。地址,四会市龙甫镇蚁田村蚁田一村,组织机构代码:35192621-9。负责人张权辉。委托代理人莫俊杰,广东圣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北光(又名张德光),男,汉族,1951年9月22日出生,住广东省四会市。。委托代理人廖国华,广东兴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文基,广东兴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四会市龙甫镇蚁田村蚁田一经济合作社与被告张北光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会市龙甫镇蚁田村蚁田一经济合作社负责人张权辉及委托代理人莫俊杰、被告张北光委托代理人何文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2年11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承包涉诉鱼塘的承包合同,期限为20年。该土地承包合同期限届满后,原、被告双方在龙甫镇司法所和蚁田村委会的协调下于2013年2月17日签订了一份延长涉诉鱼塘承包期限的《协议》,期限延长至2016年年底为止。2017年1月份,上述《协议》延长的承包期限已届满,被告仍然占用原告的鱼塘并拒绝返还鱼塘。原告还发现被告现已将案涉鱼塘的塘基破坏并在原鱼塘及塘基上种植农作物。根据法律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恢复鱼塘原状并将占用的鱼塘归还给原告。据此,原告请求判令:一、被告恢复土地原状并返还土地;二、被告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被告向原告支付占用土地的使用费二千元,并以每年六千元的标准计算至被告返还土地止。原告提交证据:1、协议及证明,证明原告与被告就涉诉鱼塘签订了承包合同并期限已届满。2、证明、照片、录像,证明被告改变了鱼塘原面貌并在案涉鱼塘及塘基上种植农作物。当庭提交证据原告与他人的承包鱼塘合同一份,证明涉诉土地被被告占有造成原告的损失。原告向本院申请向四会市国土资源局的调取了原告的集体所有权证书复印件,用于证明涉案鱼塘所有权属于原告。被告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辩称:被告及家庭成员共9人是原告的村民,涉案土地是被告家庭共同耕作的责任田,涉案土地也是一直由答辩人家庭共同负责缴交公余粮。而且,为落实责任田再延长30年不变的国家政策,四会市人民政府向被告颁发了包括涉案土地在内共14多亩水田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发包方为原告,承包期限由2000年1月至2029年12月)。因此,涉案土地为被告家庭的责任田,并非原告向被告发包的鱼塘,原告无权收回涉案土地,原告以涉案土地为其发包的鱼塘为由收回涉案土地,明显违反了《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剥夺和侵害了被告家庭作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承包土地的权利,这将会导致被告家庭丧失以责任田为生产、生活、生存的基本依靠,严重损害了被告家庭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递交证据:户口簿和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证明涉案土地为被告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的土地,并非原告于1992年发包被告个人的鱼塘。被告向本院申请向四会市龙甫镇蚁田村委会调取申请人《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经本院调查并核对原件,被告所提交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与原件无异。经审理查明:案涉土地位于四××市××田村××田××村里,为四会市龙甫镇蚁田村蚁田一经济合作社的集体土地。原告诉称与被告曾在龙甫镇司法所和蚁田村委会的协调下于2013年2月17日签订了一份延长涉诉鱼塘承包期限的《协议》,约定将1992年11月13日签订的鱼塘合同延期至二0一六年底止。被告对上述协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四会市龙甫镇蚁田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内容为“现我村委会蚁田一村(原张北光与村经济合作社承包两张鱼塘于2017年1月1日止已承包期满)经村民大会与张北光协商无果。其本人因不服承包合同所签协议,私自将原有鱼塘面貌改变,经核查属实”。但被告认为村委会所陈述并非客观事实,并无真实反映涉案土地的相关权属及使用权问题。另查明,四会市人民政府向被告颁发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承包户主为张德光,人口6人,承包年限为2000年1月至2029年12月,发包方空白。证书标明被告承包水田14.90亩,后附地块名称及亩数,但未标明四至,其中1.5亩被划除,修改后合12.59亩。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案涉土地的所有权人,提供了《协议》及四会市龙甫镇蚁田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认为与被告之间的承包合同已经到期,要求被告将案涉土地恢复原状,将土地返还原告并支付土地占用费。但被告提供《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证明其对涉案土地拥有承包经营权,承包年限至2029年12月,故其对承包合同到期不予认可。原告所提供的《协议》及证明与被告所提供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内容相互矛盾,对案涉土地被告是否仍具有承包经营权各执一词,故双方的争议实质为案涉土地的使用权问题,而本案为土地侵权纠纷,必须在土地权属的归属与内容清楚的情况下进行处理。此外,涉案的土地所在位置不清,四至边界不明,且原告对案涉的土地及被告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也未能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因此,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双方当事人应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处理土地使用权属争议。土地使用权属争议经行政处理确认决定生效后,双方当事人才可以对土地侵权等情况提起民事诉讼。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四会市龙甫镇蚁田村蚁田一经济合作社的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退回给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智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马智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