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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22民初1190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王青松与徐以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青松,徐以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2民初11906号原告:王青松,男,1982年2月2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左亮,江苏通达声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亚克,江苏通达声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以同,男,1983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结红,江苏勤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青松与被告徐以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方捷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需要,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月24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左亮、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结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86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8元、营养费900元、伤残赔偿金324150.3元、护理费9165.6元、误工费26550元、精神赔偿金12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610元,合计388068.2元,被告已赔付8000元,仍需赔付380068.2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0日16时许,原告乘坐被告驾驶的苏N×××××/苏NR6**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25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23KM+750M处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至淮阴市淮阴医院、沭阳县南关医院住院治疗。被告在事故发生后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后就拒绝承担赔偿。被告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与原告之间系雇佣关系,原告系我雇员,雇佣关系所涉及的伤残评定标准直接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的评定标准显失公平。原告在乘车过程中未系安全带,对事故损害后果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已垫付1万元,缴纳在南关医院。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无异议。对七雄街道双条河居委会出具证明以及常住人口登记卡没有异议,对原告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主张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460元,精神抚慰金由法院依法处理。对鉴定费、鉴定意见无异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0日16时42分,被告徐以同驾驶苏N×××××/苏NR6**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25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23KM+750M处采取措施时发生事故,造成乘坐涉案车辆的原告受伤。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后,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至淮安市淮阴医院住院治疗9天,支出医疗费12295.89元(已由被告支付)。诊断为:1、T12、L1椎体骨折,2、T12左侧横突骨折,3、右侧外伤性气胸,4、右侧中下肺肺挫伤,5、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6、L1两侧横突骨折,7、L5椎体骨质增生。原告于2015年9月19日转院至沭阳南关医院住院治疗37天,支出医疗费11864.3元(被告已垫付10000元)。出院医嘱:绝对卧床休息三月;继续治疗,加强护理及营养等。另查明,被告王青松原系农村居民,但其购买位于沭阳县义乌路东侧宁波路北侧的宝娜斯花苑69幢1单元402室且入住,并办理房产证。原告王青松父亲王振奎(1951年2月18日出生)、母亲徐浩芳(1951年10月21日出生)共育有王艳、王春景、王青松、王亮四名子女。原告王青松与其妻子宁二林共育有王璇(2006年5月24日出生)、王珏(2012年1月10日出生)、王琪(2015年3月7日出生)三名子女。2015年度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7173元。2015年度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24966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宿迁东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评定。2016年12月19日,宿迁东院司法鉴定所作出[2016]临鉴字第19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青松因交通事故致T12、L1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八级伤残。2、被鉴定人王青松误工期以伤后150日为宜,护理期以伤后90日为宜,营养期以伤后90日为宜。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560元、邮寄费5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到侵害有权获得赔偿。被告徐以同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乘车人原告受伤,公安交警部门对本起事故所作出的责任认定即被告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原告及被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及原因力大小,本院认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系雇佣关系,原告按照道路交通事故侵权法律关系主张权利显失公平。但原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明确要求按照交通事故侵权法律关系主张权利,系原告对民事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被告此辩解不予支持。被告已垫付的赔偿费用应从原告应获得的赔偿份额中予以扣除。原告的各项损失应依照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标准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等予以确定。原告主张在沭阳南关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11864.3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分别为150日、90日、90日,原告主张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赔偿残疾赔偿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照实际误工损失177元/天计算误工费,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月平均工资,本院对其主张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房产证、商品房买卖合同、物业费收款收据能够证明原告在城镇购买房屋并于事故发生前一年之前入住该房屋,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故本院确认原告误工费及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均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费为15276元、护理费为9165.6元、营养费为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28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324150.3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2000元。交通费酌定为700元。原告主张邮寄费5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费用合计374884.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青松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374884.2元,由被告徐以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364884.2元(已付10000元已扣除);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3860元,由原告负担76元,由被告负担3784元。上述款项均由义务人汇至原告指定账户:户名王青松,账号62×××76,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沭阳迎宾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审 判 长  方 捷人民陪审员  陈儒健人民陪审员  钟杰余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立远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该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