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223刑初7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廖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23刑初71号公诉机关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男,1957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高中文化,司机,住攸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21日被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攸县人民检察院以攸检公诉刑诉[2017]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廖某驾驶牌照为湘B×××××的中型专用校车送幼儿回家。16时30分许,校车行至攸县永佳社区下园组勤家巷18-3号,老师将陈依晨送到其奶奶李某手中。校车启动后,因未注意到陈依晨的弟弟陈囿丞(2岁)已步行至车辆左前方位置,车辆向前行驶时将陈囿丞撞倒碾压,造成陈囿丞受重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攸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廖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廖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7年1月5日,被告人廖某与幼儿园方共同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569000元,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被告人廖某的供述、证人周某、李某的证言、尸表检验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照片、户口注销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谅解书、关于认定犯罪嫌疑人廖某投案自首情节报告书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廖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廖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应视为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廖某与被害方达成了协议并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廖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经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新文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丁慕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