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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05民初27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朱锦芳与郝玉石用益物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锦芳,郝玉石

案由

用益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305民初271号原告:朱锦芳,女,1967年11月7日生,汉族,居民,现住淄博市临淄区。委托代理人:陈勇,山东翼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郝玉石,男,1948年12月26日生,汉族,居民,现住山东省博兴县。委托代理人:贾清波,山东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锦芳诉被告郝玉石用益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锦芳诉称,2005年7月,原告从他人处通过出让方式购买了位于临淄区齐园路30号土地1418.15平方米(土地证为“淄国用(2005)第E01212号”),原告因生意需要,便将涉案土地落户在了被告名下,从2005年以来原告一直占有并使用着该宗土地,并在涉案土地上建筑了房产。现被告年龄已大,为防止今后产生使用权纠纷,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确认涉案土地1418.15平方米的真实权利使用人为原告,并判令被告协助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本院认为,本案系单一的土地使用权确权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朱锦芳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范传宝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朱丽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