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3刑初2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4-24
案件名称
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3刑初248号公诉机关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于辽宁省西丰县,无职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被依法取保候审。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河检公诉刑诉〔2017〕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检察员张晨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于2016年3月30日0时30分左右,饮酒后驾驶车牌号码为辽M×××××的现代牌小型轿车,行驶至沈阳市沈河区泉园街泉园三路附近时被民警查获。经检验,在李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其含量为92.7mg/100ml。被告人李某对上述事实、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危险驾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合理。被告人李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被告人李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且积极缴纳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所在社区同意对被告人进行社区矫正,综合考虑以上因素,被告人李某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依法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红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高新本判决所依照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