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行终197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阳西县程村镇龙岗村龙窝经济合作社、阳西县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林业行政管理(林业)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西县程村镇龙岗村龙窝经济合作社,阳西县人民政府,阳西县程村镇西一村民委员会,谢红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粤行终19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阳西县程村镇龙岗村龙窝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广东省阳西县程村镇龙岗村委会龙窝村。负责人:谢汝锦,村长。委托代理人:徐志坚,广东真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西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阳西县城广场路*号。法定代表人:苏玉均,县长。委托代理人:阮世盛,阳西县林业局干部。委托代理人:唐代海,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阳西县程村镇西一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广东省阳西县程村镇西一村。法定代表人:卢木秀,主任。原审第三人:谢红儿,男,汉族,住广东省阳东县。上述两原审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黄理福、黄仕掌,均系广东拓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阳西县程村镇龙岗村龙窝经济合作社(下称龙窝经济合作社)因诉阳西县人民政府林业登记行政纠纷一案,不服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17行初1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5日,谢红儿向阳西县人民政府设立的阳西县林地林权登记换发证办公室申请对其所承包经营的位于西一村委会的五指岭、牛仔场、马头塘、狗射尿、青山岭、杉山岭、杉坑岭、石窿坑岭、曲岭的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使用权进行登记,并提交个人身份证明、《土地承包合同书》及《承包土地附图》。阳西县人民政府当日受理后,召集发包方和承包方相关人员对五指岭、牛仔场、马头塘、狗射尿、青山岭、杉山岭、杉坑岭的林地、林木界至进行了勘查和确认权属,同时填写《林权核查登记表》,并制作了该处林地、林木四至范围地形图。该核查登记表载明:申请人谢红儿,林地座落西一村委会,面积349亩,林种用材林,林地所有者西一村委会,林地使用者、林木所有者、使用者为谢红儿,以及四至界线等。2009年8月29日,阳西县人民政府在阳西县程村镇人民政府、西一村委会公示涉案的《广东省林地林权登记公示表》,公示日期是2009年8月29日至2009年9月29日。公示期内,龙窝经济合作社未提出异议。另查明,阳西县人民政府填写《广东省林地林权登记申请表》一份,该表填写林地林木面积349亩,登记类型为初始,林地、林权所有人和使用人与核查表内容一致,填写的主要权利依据为“2003年12月30日与西一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西一村委会在该表中集体林地所有权权利人意见栏填写“情况属实,同意申请”的意见并加盖公章。阳西县程村镇人民政府填写“同意申请”的意见并加盖公章,阳西县林业局填写“情况属实,同意上报”的意见并加盖公章。阳西县人民政府经审核于2009年10月12日向谢红儿颁发西林证字(2009)第00152号《林权证》(编号为B440500017578),林地所有权权利人为西一村委会,林地使用权权利人、林木所有权、使用权权利人为谢红儿,林地坐落西一村委会,面积349亩,主要树种桉树,林种用材林,四至为:东至本村岭,南至登山岭,西至赖佬坳、狗射尿田坑,北至狗射尿。龙窝经济合作社于2013年3月22日向阳西县人民政府递交申诉函《关于督促查清错发〈林权证〉的请求》,认为阳西县人民政府将其社持有土地证的土名“石帘”面积约1275亩土地错发《林权证》给西一村委会,要求阳西县人民政府责成林权发证机关给予更正或进行书面答复,阳西县人民政府对于龙窝经济合作社的请求未进行答复。龙窝经济合作社于2016年3月2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1、阳西县人民政府纠正侵权违法行为,撤销阳西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10月12日向谢红儿颁发编号:B440500017578《林权证》。2、案件诉讼费用,由阳西县人民政府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林业行政登记纠纷。本案被诉的西林证字(2009)第00152号《林权证》,系阳西县人民政府颁发给谢红儿的,属于自然资源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行政确认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龙窝经济合作社对该发证行为不服,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发证行为,人民法院依法应当受理。阳西县人民政府主张本案行政争议纠纷乃属行政复议前置范围,龙窝经济合作社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结果不服再提起行政诉讼依法无据,不予采纳。关于龙窝经济合作社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阳西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10月12日向谢红儿颁发被诉的西林证字(2009)第00152号《林权证》,龙窝经济合作社于2013年3月22日向阳西县人民政府递交申诉函《关于督促查清错发〈林权证〉的请求》,证明龙窝经济合作社至迟于2013年3月22日就已经知道阳西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10月12日向谢红儿颁发西林证字(2009)第00152号《林权证》的行政行为。龙窝经济合作社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发证行为已超过2年起诉期限,又无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情形,因此,阳西县人民政府和谢红儿主张龙窝经济合作社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的规定,依法应裁定驳回龙窝经济合作社的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阳西县程村镇龙岗村龙窝经济合作社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上诉人龙窝经济合作社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及被上诉人颁发给原审第三人谢红儿的《林权证》(编号为B440500017578)。主要理由是:上诉人不知道被上诉人向原审第三人谢红儿核发被诉《林权证》,其起诉请求撤销被诉《林权证》属于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应适用二十年的起诉期限,因此没有超期起诉。原审法院适用《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的2年起诉期限,以上诉人超期起诉为由裁定驳回起诉,适用法律及司法解释错误,依法应予以撤销。被上诉人阳西县人民政府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审第三人西一村委会、谢红儿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根据上诉人龙窝经济合作社于2013年3月22日向被上诉人阳西县人民政府递交的《关于督促查清错发〈林权证〉的请求》等材料反映,可以确认上诉人最迟于2013年3月22日知道阳西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10月12日向原审第三人谢红儿颁发被诉西林证字(2009)第00152号《林权证》,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于2016年3月29日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发证行为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情形,并据此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主张,其不知道被上诉人向原审第三人核发被诉《林权证》,其起诉请求撤销被诉《林权证》未超过二十年的起诉期限,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适用法律及司法解释错误,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及被诉《林权证》,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林俊盛审判员 杨雪清审判员 窦家应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桂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