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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81民初178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行与蒋建翔、陆艳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行,蒋建翔,陆艳波,蒋仁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1民初1784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行,住所地兴化市英武路18号楼。负责人:蒋郅兴,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萧利东,江苏邦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建翔,男,1991年6月28日生,汉族,住兴化市。被告:陆艳波,女,1990年10月8日生,汉族,住兴化市。被告:蒋仁杰,男,1962年11月19日生,汉族,住兴化市。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行(以下简称兴化建行)与被告蒋建翔、陆艳波、蒋仁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萧利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建翔、陆艳波、蒋仁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兴化建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双方2012年7月16日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蒋建翔、蒋仁杰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4571.03元及利息(截止2017年2月17日的利息为4322.64元;自2017年2月1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在2017年执行的年利率4.41%的基础上上浮50%计算)、律师代理费18000元;3、原告对蒋建翔、陆艳波提供抵押的位于兴化市星海兴城域7-304室房屋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4、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7月16日,蒋建翔、蒋仁杰因购房需要向我行借款339000元,借款期限20年,每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实行浮动利率。蒋建翔、陆艳波以位于兴化市星海兴城域7-304室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但蒋建翔、蒋仁杰2016年多次逾期还款,并自2017年2月起停止还款。我行于2017年2月10日向蒋建翔、蒋仁杰发出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要求其提前偿还所有欠款,但蒋建翔、蒋仁杰未按通知书要求履行。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三被告未答辩、举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1份,证明蒋建翔、蒋仁杰向原告借款339000元,借款期限20年,每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实行浮动利率等双方权利、义务。2、支付凭证1份,证明原告已向蒋建翔、蒋仁杰支付339000元贷款;3、房屋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各1份,证明蒋建翔、陆艳波以位于兴化市星海兴城域7-304室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4、结婚证1份,证明蒋建翔与陆艳波系夫妻关系;5、催告函及张贴照片各1份,证明因借款人违约,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向蒋建翔、蒋仁杰发出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要求其全额偿还贷款本息;6、贷款账户基本信息1份,证明截止2017年2月17日,蒋建翔、蒋仁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4571.03元,利息、罚息4322.64元;7、委托代理合同1份,证明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800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核认为,三被告未到庭质证,应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且证据上有各方当事人的签名、盖章或相关登记部门的公章,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16日,原告与蒋建翔、蒋仁杰签订一份《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蒋建翔、蒋仁杰向原告借款339000元,用于购买兴化市星海兴城域7-304室住房;借款期限20年,每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实行浮动利率,于每年的1月1日调整;执行利率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下浮10%,逾期利率在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即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由借款人承担。后蒋建翔、陆艳波与原告签订一份抵押合同,蒋建翔、陆艳波以其所购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合同约定,借款人未足额履行主合同项下的到期债务或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原告有权提前行使抵押权。双方于2014年5月23日办理了他项权证,证号为:兴房他证兴化字第T0224**号。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蒋建翔发放贷款339000元,蒋建翔、蒋仁杰出具了借款借据。后蒋建翔、蒋仁杰在2016年即多次逾期还款,自2017年2月起未再还款。2017年2月10日,原告向蒋建翔、蒋仁杰发出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要求蒋建翔、蒋仁杰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息,通知书张贴于三被告住处。但蒋建翔、蒋仁杰未按通知要求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7年2月17日,蒋建翔、蒋仁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4571.03元,利息、罚息4322.64元。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8000元。2017年,5年以上贷款基准年利率为4.9%,本案执行年利率为4.41%。以上事实有原告举证及当事人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1、原、被告间所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2、蒋建翔、蒋仁杰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因原告已向借款人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所有借款本息,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请不当;自原告向借款人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借款人未按原告要求偿还借款本息时起,即可视为未偿还的所有贷款已逾期,故原告要求蒋建翔、蒋仁杰自2017年2月18日起按逾期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蒋建翔、陆艳波以其所购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原告依法对抵押财产的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建翔、蒋仁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行借款本金294571.03元及利息(截止2017年2月17日的利息、罚息为4322.64元,自2017年2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在2017年执行年利率4.41%的基础上上浮50%计算)、律师代理费18000元;二、原告对蒋建翔、陆艳波设定抵押的位于兴化市星海兴城域7-304室房屋的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27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故由三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主文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预交上诉费(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7×××53)。审判员  陆传美二○二○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 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