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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126财保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余国玉、张宇红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蕲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蕲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余国玉,张宇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1126财保13号申请人:余国玉,女,汉族,1976年6月2日出生,住湖北省蕲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永明,湖北永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张宇红,男,汉族,1973年11月13日出生,住湖北省蕲春县。担保人:湖北省林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武汉市武昌区中北路86号楚河汉街A栋33A01室。申请人余国玉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张宇红名下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东门支行(银行账号62×××51)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27万元。为此,湖北省林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担保函,为本案提供了诉讼财产保全申请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余国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张宇红名下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东门支行(银行账号62×××51)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27万元。冻结期限为采取保全措施之日起一年。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余国玉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判员  王锦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管晗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