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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民终8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17

案件名称

谢连明、郭军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连明,郭军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民终8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谢连明,男,1961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枣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光凤,女,系谢连明之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军,男,1962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枣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洪刚,枣阳市鹿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谢连明与被上诉人郭军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2016)鄂0683民初8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谢连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光凤、被上诉人郭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洪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谢连明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违约金20000元;2.上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4月16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被上诉人未按协议约定配合上诉人进行变更登记,其行为构成违约,被上诉人已将其名下所有股份转让给上诉人,不再享有股东权利和义务,亦无权参与枣阳兴华龙盛摩擦材料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和工商变更登记,枣阳兴华龙盛摩擦材料有限公司的变更登记是不合理的,属恶意变更。郭军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本案不属于同一个法律关系,应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请球球,维持原判。谢连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郭军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16日,谢连明与郭军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一、转让方(甲方郭军)将持有华龙摩擦材料公司的62万股权转让给受让方(乙方谢连明),受让方同意接受;二、股权转让金额为10万元(大写壹拾万元整)在协议签字后次日以现金方式一次性付清,乙方按照本协议约定支付股权对价后即可获得股东权利;三、乙方按照协议约定支付股权转让对价后营业执照及其他证件、银行卡的股东名字暂时未变更的,变更前后甲方不享受股东的权利也不承担股东的责任和义务,依法办理变更手续时甲方应给予积极协助或配合,不按乙方要求协助或配合的视为违约。四、股权转让前及转让后公司的债权债务由公司依法承担,如果涉及因股东权利义务而承担责任或连带责任的一切民事、法律责任,均由受让方承担相应责任(含原枣阳华龙摩擦材料有限公司)。五、股权转让后,受让方按其在公司股权比例享受股东权益并承担股东义务;转让方的股东身份及股东权益丧失;六、违约责任:违约方按转让金额的20%赔偿对方;并加盖了华龙摩擦材料公司的印章;落款日期向后推了5天,为2015年4月21日。协议签订后,郭军将其持有的股份62万股以10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受让方谢连明。当月17日,谢连明通过其工行账户向郭军指定的农行账户(其妻张贞账户:62×××74)转款100000元,郭军向谢连明出具内容为“今收到谢连明购郭军的股份款人民币拾万元整”的收据一份。股权转让后,谢连明未要求郭军协助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另查明:枣阳兴华龙盛摩擦材料有限公司成立于2013年6月9日,公司法人郭军,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郭军、谢连明等为公司原始注册股东。董事长郭军因病辞职,2015年5月25日,董事杜合理组织召开了枣阳兴华龙盛摩擦材料有限公司的股东大会,谢连明、吴兆国等8名股东参加了股东会,会议表决时谢连明等二人弃权,会议选举杜合理为董事长,修订了公司章程,并确认了杜合理、谢连明等股东的股份份额。2015年10月9日,在办理枣阳兴华龙盛摩擦材料有限公司法人变更手续过程中,郭军根据工商管理部门的要求,作了如下承诺:“本人为枣阳兴华龙盛摩擦材料有限公司股东,现郑重承诺,本人在公司向登记机关提交的历次登记资料中的签名均为本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如有本人签字非本人所签、未办理授权委托手续而授意他人代为签字的情况,本人现予以追认,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由本人自行承担”。当月13日,枣阳市工商行政局将枣阳兴华龙盛摩擦材料公司法人变更为杜合理,并颁发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谢连明认为,郭军以股东身份在枣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的承诺书上签字,致使杜合理成为公司法定代表人,严重侵犯了其股东权利,为此,谢连明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郭军向其支付违约金20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为:谢连明与郭军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及枣阳兴华龙盛摩擦材料公司章程的规定,转让协议有效。枣阳兴华龙盛摩擦材料公司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是依据公司股东会作出的决议进行变更的,郭军并未参加股东会行使表决权,因该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是郭军,在办理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手续时郭军履行的是协助义务,并且郭军在工商部门签字的内容也不涉及到股东表决权,并未损害谢连明的股东权益,谢连明如果认为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存有瑕疵,可另行主张权利。谢连明以郭军在工商部门签字致使杜合理成为公司法定代表人侵犯了其合法权利为由,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谢连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谢连明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确认一审查明事实除股权转让协议书中将“枣阳兴华龙盛摩擦材料有限公司”错误书写为“华龙摩擦材料公司”外,其他事实属实。本院认为,上诉人谢连明与被上诉人郭军在2015年4月16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该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股权转让后,受让方按其在公司股权比例享受股东权益并承担股东义务,转让方的股东身份及股东权益丧失”,在谢连明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后,郭军所持有的枣阳兴华龙盛摩擦材料有限公司的股权已经全部转让给谢连明,虽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但仅为挂名股东,不应再行使任何股东权利。如果公司或其他股东因其挂名股东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要求郭军参加股东会决议或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的工商登记手续,郭军应当依照协议通知谢连明行使股东权利,并依照有效的股东会决议执行。本案中,郭军在未通知谢连明的情况下,仍然以股东身份参加2015年10月8日股东会决议的表决,且明知依照公司章程规定,与会另外两名股东所持股份所对应的表决权无法形成选举公司执行董事、更换法定代表人的决议,向工商部门作出承诺,并办理了法定代表人变更的工商登记手续,主观上具有过错,客观上也侵害了上诉人的股东权益,应当属于违约行为。故上诉人谢连明请求被上诉人依照股权转让金额的20%承担违约责任,符合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依法应予支持。综上,谢连明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枣阳市人民法院(2016)鄂0683民初886号民事判决;二、郭军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谢连明违约金20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均由郭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桂荣审 判 员  王 洪代理审判员  林璟萱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邹 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