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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民终229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一汽解放汽车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魏春华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一汽解放汽车有限公司,魏春华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民终22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一汽解放汽车有限公司。住所: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许宪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哲彬,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春华,女,1968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朝阳区富锋镇。上诉人一汽解放汽车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魏春华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吉0104民初433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哲彬、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汽解放汽车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吉0104民初4335号民事裁定,并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此案。事实和理由为:上诉人将争议款项返还给了王杨文,有资格向被上诉人起诉。一汽解放汽车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魏春华立即返还一汽解放汽车有限公司人民币27160.00元。一审法院认为:一汽解放汽车有限公司主张的事实为其依据朝阳区人民法院(2009)朝执字第955号执行通知书扣除了案外人王杨文的工资款,但该款所有人应为王杨文,现一汽解放汽车有限公司并未替代魏春华将该款返还给王杨文,故一汽解放汽车有限公司作为原告诉讼,主体有误。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项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一汽解放汽车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一汽解放汽车有限公司并未将争议款项交给案外人王杨文。本院认为:有协助执行义务的单位必须按照人民法院要求履行有关协助执行事务,否则有协助执行义务的单位将承担法律责任。上诉人按照人民法院要求扣留案外人王杨文部分收入,该协助执行行为并未被依法认定为违法或者不当,上诉人也未因此遭受损失,上诉人不具备以不当得利为由起诉被上诉人的主体资格。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孙召银审 判 员  刘劲钢代理审判员  徐 俊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马超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