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723民初79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夏培才与范金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培才,范金辉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23民初793号原告:夏培才,乾安县人,住乾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宪明,吉林东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金辉,户籍:乾安县,现住乾安县.原告夏培才与被告范金辉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培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金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夏培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范金辉给付夏培才借款本金3万元,并自2013年4月4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3分给付利息。事实与理由:范金辉于2013年4月为朋友王宝东担保向夏培才借款3万元,但此款至今未予给付,故诉至法院。范金辉辩称:我是通过夏培才认识王宝东的,我只见过王宝东一次面,王宝东是借款人,家在哪我都不知道,我不同意给原告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王宝东于2013年4月4日向夏培才借款3万元,约定月利3分,并由范金辉担保,王宝东为夏培才出具借据一枚,未约定还款日期。夏培才于2015年起诉王宝东和范金辉,由于王宝东无法送达开庭传票,故夏培才撤回起诉,本院准予。夏培才于2016年起诉范金辉,因开庭时夏培才未按规定时间到庭,故本院按撤诉处理。但至今未予给付。认定上述事实有借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被告范金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答辩、举证权利的放弃及对原告所述事实的认可。本案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夏培才与范金辉保证关系存在,范金辉应按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夏培才与王宝东约定的月利3分超出法律规定的利息范畴,即年利率24%,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范金辉主张其保证期间已过,因夏培才与王宝东签订的系借据,且未约定还款日期,故应以夏培才第一次主张债权时起算保证期间,也就是应该在2015年夏培才起诉王宝东时起计算,但夏培才在第一次起诉王宝东时亦起诉了范金辉,故保证期间消灭,进入保证诉讼时效,保证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夏培才又在2016年起诉过范金辉,保证诉讼时效期间中断,至本案立案时止保证诉讼时效期间未过,故对范金辉的超过保证期间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范金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夏培才欠款3万元,并自2013年4月4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给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5元(已减半收取),由范金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 慧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葛春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