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22民初8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刘勇与王燕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勇,王燕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2民初85号原告刘勇,男,1982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县。被告王燕国,男,1978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县。原告刘勇与被告王燕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燕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勇诉称,2016年4月27日,被告以开饭店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11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及收到款项的收条。现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未还。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1万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王燕国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7日,被告以开饭店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11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及收到款项的收条。内容为:借条,王燕国借到刘勇现金计人民币壹拾壹万元整(¥110000),借款人:王燕国,2016年4月27日;收条,已收到刘勇现金壹拾壹万元整(¥110000),收款人:王燕国,2016年4月27日。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1份、收条1份及原告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被告王燕国向原告借款11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借款逾期利息,该利率过高,应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燕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勇借款11万元,并自2017年1月4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刘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平国良审 判 员 魏志强人民陪审员 李东方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樊培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