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11执88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董德满、何斌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董德满,何斌,安徽东方汽车服务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0111执888号申请执行人董德满,男,1980年11月2日出生,汉族,装修工人,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申请执行人何斌,男,1988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被执行人安徽东方汽车服务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机场路7号,组织机构代码61030254-0。法定代表人黄远梅,董事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6)皖0111民初8960号民事判决,向被执行人安徽东方汽车服务发展有限公司发出了执行通知书,限其按照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尚欠本息60000元、案件受理费700元、执行费811元,总计61511元及迟延履行利息(以60000元为基数,利息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从2015年3月29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立即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安徽东方汽车服务发展有限公司所在银行帐户上的存款人民币总计61511元及迟延履行利息(以60000元为基数,利息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从2015年3月29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财物;或提取、扣留同等数额的收入。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汪民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阚 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