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1刑初80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梁振旺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振旺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1刑初80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振旺,男,1976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铁山港区。曾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8月5日被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5年7月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18日被羁押,同年12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诉刑诉〔2017〕5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振旺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新志出庭支��公诉,被告人梁振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8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梁振旺与被害人韩某及“梁康四”(另案处理)等人在东莞市寮步镇西溪凫溪村寮东路好景饭店旁边士多店门口的桌子上打牌斗牛。后韩某与“梁某四”因扑克点数问题发生争执,“梁某四”拿起坐着的红色胶凳砸打韩某头部,被打后韩某上前要打“梁某四”但被梁振旺双手掐住推到店外,接着韩某再次上前要打架,梁振旺即从裤袋取出携带的弹簧刀将韩某捅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韩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并立即逃离现场。后公安机关在寮步镇西溪村尹浩田卫生站门口路段,将梁振旺抓获并在梁振旺身上缴获弹簧刀一把。以上事实,被告人梁振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韩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人柳某、尹某1、尹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弹簧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到案经过,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证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验伤照片,被告人梁振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振旺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振旺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梁振旺如实供述其主要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梁振旺在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本院认为,该量刑建议符合法律的规定及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视被告人梁振旺的具体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振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2月18日起至2017年12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谢 磊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曾展聪王健强(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