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4224民初10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对山哈孜·哈哈尔曼、海尔沙·恰肯与马新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托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托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对山哈孜·哈哈尔曼,海尔沙·恰肯,马新友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托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224民初1036号原告:对山哈孜·哈哈尔曼,男,哈萨克族,1986年1月14日出生,现住托里县。原告:海尔沙·恰肯,男,哈萨克族,1987年1月12日出生。被告:马新友,男,汉族,1966年3月24日出生,现住托里县,个体经营户。原告对山哈孜·哈哈尔曼、原告海尔沙·恰肯诉被告马新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明元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2月7日、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对山哈孜·哈哈尔曼、被告马新友两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海尔沙·恰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对山哈孜·哈哈尔曼、海尔沙·恰肯诉称:因被告马新友非法占有原告的耕地,2015年4月5日,双方发生耕地纠纷,当天被告带领10几个人打伤原告并打坏了原告租用的车。2015年5月19日,被告又带领一帮人破坏了原告的帐篷和帐篷里的物品,总价值5000元。原告受伤后在医院进行治疗花费2800元,车辆维修费5000元,被告租用的车,一天租费为300元,一周误工费为2100元,以上共计14900元,要求法院给予追究以上损失为盼。诉讼请求:1、被告马新友一次性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14900元;2、被告马新友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马新友辩称:2015年4月5日原告说我带人去打他,这个可以在派出所调阅相关的笔录。我没有带人去打原告,是我弟弟打的,原告应该起诉我弟弟。我只承认我用膝盖将原告的车门顶了个窝,我只认可派出所的笔录。2015年5月19日也不是我带人去砸的原告的帐篷,是冯建设的亲戚砸的原告的帐篷,这些多拉特乡派出所都有笔录可以证实。原告就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证据一组,对山哈孜·哈哈尔曼的住院医疗费票据一张、出院证明书一份、住院病历一份、修理费发票一份,证明对山哈孜·哈哈尔曼花费的医疗费是2504.33元,汽车修理费4000元,住院5天。被告质证意见:车的修理费,我只认可我用膝盖顶的车门的修理费,车其他的损失是原告在冯建设的井上闹事时损坏的,不是我造成的,我不认可。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从托里县多拉特乡派出所调取了2015年4月5日原、被告纠纷的相关笔录,对此,原、被告质证意见如下:1、2015年4月6日、4月8日王红霞的笔录。原告对山哈孜·哈哈尔曼的质证意见:对2015年4月6日、4月8日的笔录没有意见,我承认打人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我对2015年4月6日、4月8日王红霞的笔录没有意见,都是事实。2、2015年4月6日、5月13日刘付强的笔录。原告对山哈孜·哈哈尔曼的质证意见:没有异议。被告质证意见:没有异议。3、2015年5月6日冯刘柱、冯长栓的笔录质证意见原告对山哈孜·哈哈尔曼的质证意见:没有异议。被告的质证意见:没有异议。4、2015年4月6日、4月8日、5月13日、5月14日马新友的笔录。原告对山哈孜·哈哈尔曼的质证意见:没有意见。被告质证意见:没有意见5、2015年4月6日、4月8日、5月5日马新军的笔录。原告对山哈孜·哈哈尔曼的质证意见:没有意见。被告质证意见:没异议。6、2015年5月13日肖茂强的笔录。原告对山哈孜·哈哈尔曼的质证意见:没有意见。被告质证意见:没异议。7、2015年4月6日对山哈孜·哈哈尔曼的笔录。原告对山哈孜·哈哈尔曼的质证意���:没有意见。被告质证意见:没有意见。8、2015年4月6日赛力别斯的笔录。原告对山哈孜·哈哈尔曼的质证意见:没有意见。被告质证意见:因为赛力别斯是协警,当时在现场,但是陈述不真实,他看到三个骑马的哈族人打我,他笔录中没有说,我不认可。9、2015年4月7日巴特的笔录。原告对山哈孜·哈哈尔曼的质证意见:没有意见。被告质证意见:巴特的笔录中也未说明我打了原告,所以我没有动手打原告。10、2015年4月5日海拉提的笔录原告对山哈孜·哈哈尔曼的质证意见:没有意见。被告质证意见:海拉提所说也不属实,我不认可。11、2015年5月5日达吾列提汗的笔录。原告对山哈孜·哈哈尔曼的质证意见:没有意见。被告质证意见���我没有打原告,是一个哈族人和我弟弟打的原告,他起诉我不对。12、2015年4月6日海沙尔的笔录。原告对山哈孜·哈哈尔曼的质证意见:没有意见。被告质证意见:没有意见,海尔沙也没看见什么,就只是挡着我的车。13、2015年4月6日的也尔哈力的笔录。原告对山哈孜·哈哈尔曼的质证意见:没有意见。被告质证意见:没有意见。14、2015年4月30日达吾列提汗的笔录。原告对山哈孜·哈哈尔曼的质证意见:没有意见。被告质证意见:笔录中说的打电话是我妻子打的,不是我打的。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5日,因为土地纠纷,原告对山哈孜·哈哈尔曼和巴特、海拉提开车到被告打井的地里不让打井,在原告对山哈孜·哈哈尔曼和被告拉扯的过程中,被告的雇工达吾列提汗���原告对山哈孜·哈哈尔曼的脸上打了一巴掌,被告用膝盖将车门顶了几下,车门被顶出窝。被告的妻子这时给被告的弟弟马新军打电话,马新军接到电话以后赶到地里,马新军朝原告对山哈孜·哈哈尔曼的颈面部打了一拳,原告对山哈孜·哈哈尔曼即倒在地上。警察到现场后,原告对山哈孜·哈哈尔曼的弟弟也尔哈力带海尔沙骑马来到现场,被告抓住马的缰绳,海尔沙用马鞭抽打被告。原告对山哈孜·哈哈尔曼当日到托里县医院治疗,伤情诊断为头部软组织损伤,住院5天,花费医疗费2504.33元。原告对山哈孜·哈哈尔曼修理车辆花费修理费4000元。上述事实,有托里县多拉特乡派出所讯问笔录、医疗费票据、修理费票据、住院病例、出院记录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托里县多拉特乡派出所讯问笔录,可以确定殴打原告对山哈孜·哈哈尔曼致其受伤的是��告的雇工达吾列提汗及马新军,因此,原告对山哈孜·哈哈尔曼起诉被告侵害其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属于起诉对象错误,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可另行对侵权人提起诉讼。庭审中,被告承认用膝盖将原告的车门顶出了窝,原告对山哈孜·哈哈尔曼也进行了修理,虽然原告提供了4000元的修理票据,但是原告没有提供维修清单,因此,本院无法确定该修理费是否是修理车门而发生的费用,故对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车辆是租赁的,请求被告赔偿租赁费300元,该诉请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其帐篷和帐篷里的物品损失,无证据证明此侵权事实存在,本院不予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对山哈孜·哈哈尔曼、海尔沙·恰肯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36.25元,由原告对山哈孜·哈哈尔曼、海尔沙·恰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侯明元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潘晶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