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民终265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李春祥、天津百利机械装备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春祥,天津百利机械装备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民终26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春祥,男,1948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天津市轴承总厂退休职工,住天津市红桥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百利机械装备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长江道4号。法定代表人:左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景尧,男,该公司员工。上诉人李春祥因与被上诉人天津百利机械装备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1民初90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李春祥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一直在天津市轴承总厂工作直至退休,后由于天津市轴承总厂改制,统一归被上诉人管理。1988年3月至1990年2月上诉人尚在职,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出的该期间的工资和奖金等问题没有进行必要的核查,其认定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天津百利机械装备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于2014年曾基于同一事实、理由向一审法院起诉,已经一审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基于一事不再理原则,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春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1988年3月至1990年2月底工资和奖金346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1日作出(2015)青民一初字第802号民事判决,该案原告为“李春祥”,被告为“天津百利机械装备集团有限公司”,该判决载明原告诉讼请求为:“一、被告支付原告自1988年3月至1990年2月期间的工资73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该判决本院认为部分载明:“原告于2008年8月从天津市轴承总厂退休并开始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2009年5月,津国资考核[2009]61号文件同意《天津市轴承总厂整体分流安置职工方案》。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作出上述判决后,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上诉。原告向天津市西青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仲裁委于2016年11月25日作出津西青劳人仲案不字(2016)第119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主要理由如下:“申请人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支付原告1988年3月至1990年2月工资及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已经人民法院审理。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支付原告1988年3月至1990年2月工资及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不予审理。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15)青民一初字第802号民事判决已经生效,该判决已经认定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支付原告1988年3月至1990年2月奖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李春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实际收取5元,由原告李春祥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李春祥曾向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天津百利机械装备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其1988年3月至1990年2月的工资、精神损失费。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已作出(2015)青民一初字第80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并驳回了李春祥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现李春祥再次向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起诉,对其要求天津百利机械装备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其1988年3月至1990年2月工资、精神损失费的请求,因系重复起诉,一审法院不予审理符合法律规定。因(2015)青民一初字第802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李春祥要求天津百利机械装备集团有限公司支付1988年3月至1990年2月奖金的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李春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李春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应红代理审判员 姚 琦代理审判员 姜纪超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仇 维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