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5行终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东营市太平洋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王美荣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东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营市太平洋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王美荣,东营市垦利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鲁05行终9号上诉人(一审第三人):东营市太平洋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区利河路南首。法定代表人:李忠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振宇,山东利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美荣,女,汉族,1968年2月13日出生,住山东省曹县。委托代理人:信鸿狄,��东达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诗佳,山东达洋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东营市垦利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区府前街*号。组织机构代码:00451136-9。法定代表人:王永刚,局长。委托代理人:龙凯,东营市垦利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盖乃明,山东领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东营市太平洋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运输公司)与王美荣、东营市垦利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垦利人社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上诉人太平洋运输公司不服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鲁0521行初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议庭,于2017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洋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振宇,被上诉人王美荣的委托代理人信鸿狄、李诗佳,一审被告垦利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龙凯、盖乃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死者施效亭受雇于实际车主王某,驾驶鲁E×××××、鲁ED3**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2014年4月24日4时10分许,施效亭驾驶车辆沿京台高速公路枣庄段由北向南行驶至658公里+600米处时,与同方向在前行驶的鲁P×××××、鲁PC0**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施效亭死亡。鲁E×××××、鲁ED3**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太平洋运输公司。2015年4月3日,王美荣向垦利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垦利人社局审查后,要求王美荣补正劳动合同(或证明)。2015年7月10日,王美荣向垦利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施效亭与太平洋运输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1月6日,垦利区人民法院以王美荣证据不足以证明施效亭与太平洋运输公司之间具备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为由,驳回了王美荣的诉讼请求。2016年3月16日,垦利人社局以王美荣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受理条件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王美荣不服,于2016年7月21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鲁E×××××、鲁ED3**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王某与太平洋运输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五)项:“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位”的规定,对于劳动者与企业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属于挂靠关系的,申请工伤时应提交能够证明劳动者与企业之间存在挂靠关系的证据材料。已生效的垦利区人民法院(2015)垦民初字第914号民事判决书虽然确认了施效亭与太平洋运输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该判决书也同时查明了施效亭的雇主王某与太平洋运输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庭审中垦利人社局对该事实也予以认可,故垦利人社局应根据上述司法解释,对王美荣的工伤认定申请予以受理。现垦利人社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作出了不予受理决定书,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撤销垦利人社局作出的[2016]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垦利人社局负担。上诉人太平洋运输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五)项之规定,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的争议焦点应为被上诉人能否提交施效亭与上诉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或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提出工伤认定应当提交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本案中,垦利县人民法院(2015)垦民初字第914号民事判决已予认定,施效亭与太平洋运输公司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因此,被上诉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受理条件。一审被告垦利人社局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撤销一审��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王美荣答辩称:一、上诉人无权提起上诉。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判决第三人承担义务或者减损第三人权益的,第三人有权依法提出上诉。一审判决并没有要求上诉人承担义务。一审被告垦利人社局是否受理施效亭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不减损上诉人的利益,只有在被上诉人垦利人社局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让上诉人承担工伤赔偿责任的决定后,才能涉及上诉人的利害关系。因此,二审法院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王美荣向一审被告提交的垦利区人民法院(2015)垦民初字第914号民事判决确认了以下事实:鲁E×××××鲁ED3**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所有人系王某,该车挂靠在太平洋运输公司处经营,施效亭系王某雇佣的司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社会保险部门在受理施效亭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应认定由被挂靠单位,也就是上诉人太平洋运输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故,垦利人社局应当受理本案工伤认定申请。一审被告垦利人社局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不予受理被上诉人申请,阻断了被上诉人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可能,不仅不利于保护被上诉人的权益,也使得上述司法解释中工伤认定受理后认定工伤的依据、承担责任的单位等无法适用。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撤销垦利人社局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被告垦利人社局答辩称:王美荣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垦利人社局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因王美荣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施效亭与太平洋运输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垦利人社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依法作出不予受理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本案中,事故车辆是挂靠在上诉人公司,但王某对外都是以个人名义经营,不是以公司名义对外经营。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是错误的。二审庭审中,确定各方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一审法院审判程序及一审被告行政程序是否合法。围绕法庭确定的上述争议焦点,各方当事人援引一审提交的证据,发表了质证和辩论意见。二审对证据的认证以及对事实的确认与一审无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依据该条的规定,对于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人员因工伤亡的,由被挂靠的单位承担该聘用人员的工伤保险责任,该条是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将劳动关系作为工伤认定前提的一般规定之外的特殊情形所作的规定。即,人社部门对存在“挂靠关系”的工伤认定案件进行受理、审查时,应就是否存在“个人挂靠单位对外经营”、“聘用人员的伤亡是否因工”等事实进行审查,而被挂靠单位与该聘用人员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并非审查事项和作出工伤认定的前提。本案中,根据各方当事人认可的事实,涉案车辆登记车���为太平洋运输公司,而实际所有人是王某,王某将其车辆挂靠在太平洋运输公司进行经营。施效亭系王某雇佣的司机。上述事实均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对“挂靠关系”的规定,故,一审被告垦利人社局应对被上诉人王美荣的工伤认定申请予以受理。一审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决定不予受理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对上诉人太平洋运输公司主张的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东营市太平洋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蒋建功审判员  张晓丽审判员  翁秀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 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