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003民初12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王世国诉刘奎春、李兴云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世国,刘奎春,李兴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003民初128号原告:王世国,男,1956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被告:刘奎春,男,1960年3月2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被告:李兴云,男,1976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原告王世国与被告刘奎春、李兴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世国、被告刘奎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兴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李兴云还款250000元;2.要求被告李兴云支付利息260000元,被告刘奎春对借款及利息承担保证责任;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王世国与被告刘奎春系朋友关系,2014年5月16日,被告刘奎春找来被告李兴云,因工地用钱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并约定2015年7月16日还清,月利率8%,借条中载明,到期不还利息按天计算,到期不还款,借款人有权强制扣押债务人、担保人住房、机器、交通运输工具等其他财产。担保人的担保日期跟债务人借条有效日期来担保,担保人、债务人同意以上合同。债务人至今未还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刘奎春辩称:自己只知道被告李兴云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的事实,只承担30000元的保证责任,对其余220000元借款本金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李兴云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了抗辩,由此产生法律后果自负。被告李兴云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未举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借条、保证书、房产证、身份证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刘奎春对借条的形式要件无异议,认为是原告王世国与被告李兴云之间的借款,自己不知情,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对其他三份证据无异。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刘奎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借条有异议,认为不知情,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刘奎春在原告王世国借款的借条中担保人处签字,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是明知而慎重的,本院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被告刘奎春应当作为原告王世国与被告李兴云之间借款合同的保证人,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借条证据予以采信。借条中载明的担保日期跟债务人的借条有效期来担保,是当事人之间约定的保证期间不明确,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即2015年7月30日起2年。2.关于借款本金数额,原告提供的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为250000元,虽然原告起诉状中载明2014年5月16日借给被告李兴云2500**元,并提供借条证实借款事实的发生,但原告在庭审中承认该借条为2015年12月底在其位于牡丹江市阳明区御景园小区的房中将之前多次借款给李兴云的借款凭证小条汇总一张总条,而后补写该250000元的借条,且被告刘奎春在庭审中的陈述亦能印证出具250000元借款凭条的事实,本院对李兴云在原告王世国处借款25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李兴云多次借款中,其中一笔借款10000元上扣利息1000元,应在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本院确认的借款金额为249000元。3.原告王世国主张自2014年5月16日开始计算利息,但其不能提供249000元借款中,每一笔借款的具体发生日期,其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其自认借款总条是2015年12月底形成,本院以原告自认的事实,按2015年12月31日为计息的起算点。王世国与李兴云约定的月利率8%过高,且没有实际支付利息,故本院以年利率24%保护逾期利息,以249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2016年11月16日止的利息为5242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份被告刘奎春找原告王世国说被告李兴云用钱,原告王世国借给被告李兴云现金35000元。2014年8.9月份原告在牡丹江市西三条路通过被告刘奎春借给李兴云350**元。2014年7月份王世国借款李兴云现金10000元,并上扣利息1000元。2014年8月份王世国在其家楼下借款20000元给李兴云并通过刘奎春转交。2015年8月份借款50000元给李兴云。2015年9月份末原告在虎林迎春粮库借款100000元给李兴云。2015年年底,原告与二被告在牡丹江市阳明区御景园小区1单元14楼王世国的房屋中,李兴云将之前借款的小条收回,汇总金额后形成一张借款总条,借条中主要载明“借款金额为250000元;月利8%;2015年7月30日还清;债权人王世国;债务人李兴云;担保人刘奎春;2014年5月16日”,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借款到期后被告李兴云应当偿还借款249000元及利息52456元,原告王世国要求被告李兴云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部分保护。被告刘奎春在借条中保证人处签字,保证合同成立,应当对被告李兴云所欠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在履行保证责任后,可在已履行的范围内向被告李兴云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兴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世国借款本金249000元、利息52420元(自2015年12月31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2016年11月16日止),2016年11月17日以后产生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刘奎春对上述第一项被告李兴云应偿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王世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00元,减半收取4450,由原告王世国负担1539元,由被告刘奎春、李兴云负担29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大为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于 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