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行终20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嵩县人民政府、郭秋菊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嵩县人民政府,郭秋菊,赵志刚,赵双丽,赵海涛,赵双涛,洛阳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豫行终2035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嵩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洛阳市嵩县行政路*号院。法定代表人宗玉红,县长。委托代理人刘荣卿,嵩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宋建青,嵩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郭秋菊,女,汉族,1957年9月21日生,住嵩县。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赵志刚,男,汉族,1979年1月3日生,住嵩县,系郭秋菊之子。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赵双丽,女,汉族,1987年10月16日生,住嵩县,系郭秋菊之女。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赵海涛,男,汉族,1987年3月12日生,住嵩县,系郭秋菊之子。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赵双涛,男,汉族,1985年3月30日生,住嵩县,系郭秋菊之子。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一审原告)赵双涛,基本情况同上。一审被告洛阳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开源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刘宛康,市长。委托代理人王娜,洛阳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郭秋菊、赵志刚、赵双丽、赵海涛、赵双涛诉嵩县人民政府、洛阳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及行政复议一案,嵩县人民政府不服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洛行初字第17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嵩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刘荣卿、宋建青,被上诉人赵志刚、赵海涛、赵双涛及郭秋菊、赵双丽的委托代理人赵双涛,一审被告洛阳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赵连臣于2006年2月病故,其现有家人10口,三个男孩均成家立业。赵连臣父亲赵润,兄弟赵会臣,其父赵润于2014年4月份已故。1985年清宅时,县政府以赵润为户主核发了《嵩城宅地字01601号》宅基地使用证,面积0.61亩,东至张生,西至王保安,南至便道边立石,北至公路边立石。1995年赵连臣和赵会臣分家。1998年6月10日,赵连臣申请将原宅基地证《嵩城宅地字016**号》更换为赵连臣和赵会臣各执一个。赵连臣的《农村宅基地更换(补办)使用证申请表》(编号98-184)中,乡所检查验收结果栏内时间为1998年7月16日,县审批意见栏内,嵩县人民政府的审核同意时间为1998年8月12日。赵连臣的嵩城宅地字(98)第184号宅基地使用证上显示的发证时间是1998年7月1日。2014年10月17日,嵩县国土资源局立案受理了申请人张恒亮的宅基地纠纷处理申请,张恒亮向嵩县国土资源局反映赵连臣宅基地颁证程序违法,要求撤销。嵩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4月15日作出嵩政决定〔2015〕2号《关于注销嵩城宅地字(98)第184号宅基地使用证的处理决定》。该《决定》认为在未经县政府审批批准的情况下,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已向赵连臣核发嵩城宅地字(98)第184号宅基地使用证,属于程序违法。为此,依据《河南省办法》第十一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决定注销嵩城宅地字(98)第184号宅基地使用证。收到该《决定》后,赵双涛等不服,于2015年5月29日向洛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洛阳市人民政府2015年9月29日作出洛政复决字〔2015〕第147-1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申请人嵩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嵩政决定〔2015〕2号《决定》。赵双涛等人遂于2015年8月24日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嵩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嵩政决定〔2015〕2号《关于注销嵩城宅地字(98)第184号宅基地使用证的处理决定》及洛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2015〕第147-1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赵连臣在1998年6月10日申请的是宅基地使用权变更登记,而不是初始申请宅基地,嵩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4月15日作出的嵩政决定〔2015〕2号《关于注销嵩城宅地字(98)第184号宅基地使用证的处理决定》依据《河南省实施办法》第五十五条认为赵连臣是初始申请宅基地,适用法规错误,依法应予撤销。赵连臣的嵩城宅地字(98)第184号宅基地使用证存根上显示的发证时间是1998年7月1日,发证机关是河南省嵩县人民政府,《决定》认为发证机关是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明显不准确。赵连臣的《农村宅基地更换(补办)使用证申请表》(编号98-184)中,乡所检查验收结果栏内时间为1998年7月16日,县审批意见栏内,嵩县人民政府的审核同意时间为1998年8月12日,嵩县人民政府的审核时间确实在赵连臣的宅基地使用证证载发证时间之后。但最终承担这种时间瑕疵后果的不应是申请人赵连臣。首先,这种时间瑕疵是由发证机关嵩县人民政府造成的;其次,嵩县人民政府并不是没有审核同意给赵连臣颁发宅基地使用证,只是审核同意的时间在赵连臣的宅基地使用证证载时间之后;第三,仅仅依据时间先后瑕疵这种程序性的错误就注销赵连臣的宅基地使用证,剥夺赵连臣的宅基地使用权这种实体权利,显失公平,明显不当。综上,嵩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4月15日作出的嵩政决定〔2015〕2号《关于注销嵩城宅地字(98)第184号宅基地使用证的处理决定》适用法律错误,明显不当,依法应予撤销。洛阳市人民政府2015年9月29日作出的洛政复决字〔2015〕第147-1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洛行初字第179号行政判决,一、撤销嵩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4月15日作出的嵩政决定〔2015〕2号《关于注销嵩城宅地字(98)第184号宅基地使用证的处理决定》;二、撤销洛阳市人民政府2015年9月29日作出的洛政复决字〔2015〕第147-1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嵩县人民政府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嵩城宅地字(98)第184号宅基地使用证颁发过程存在重大程序性违法,程序违法也属于违法行为,嵩县人民政府依法进行自纠注销该宅基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二、宅基地使用证的新申领和换发,皆属于依法申请的行政行为。请求依法改判,驳回郭秋菊等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郭秋菊等辩称,一、嵩县人民政府的上诉,并没有对一审判决书的事实认定提出异议,仅涉及法律适用问题;二、争议宅基证系因分家而将原核发有效的宅基证一分为二办理的新证,属于变更登记的范畴,而不是初始申请登记,嵩县人民政府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对嵩县人民政府的行政行为予以撤销是正确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被告洛阳市人民政府辩论意见同嵩县人民政府的上诉意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嵩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嵩政决定〔2015〕2号《关于注销嵩城宅地字(98)第184号宅基地使用证的处理决定》主要理由认为嵩县人民政府审批时间晚于嵩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赵连臣核发宅基地证的时间,属程序违法,但这也证明了嵩县人民政府是同意登记颁证的,该证证载时间先后的瑕疵不影响宅基地使用证本身的效力。嵩县人民政府依据的《河南省实施办法》第五十五条是对农村村民申请宅基地使用证的程序规定,而本案涉诉宅基证是因宅基地的分割而颁发的,嵩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该《决定》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且适用《河南省实施办法》第五十五条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撤销。洛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嵩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嵩政决定[2015]2号《关于注销嵩城宅地字(98)第184号宅基地使用证的处理决定》错误,应予撤销。综上,一审行政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洛行初字第179号行政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嵩县人民政府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吕 平代理审判员 肖海生代理审判员 刘洋洋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