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81民初24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2435王飞与李松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飞,李松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1民初2435号原告:王飞,男,1985年7月28日生,汉族,住江阴市。被告:李松伟,男,1983年2月21日生,汉族,住江阴市。原告王飞诉被告李松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松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李松伟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息2分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李松伟承担。庭审中王飞减少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李松伟归还借款本金565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2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李松伟多次向王飞借款,2014年12月18日借款20000元。2014年12月15日借款20000元、之后又借款20000元但没有书写借条。2015年夏天,李松伟向他出具了60000元总条。此后李松伟仅归还3500元。被告李松伟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5日,李松伟向王飞出具借条一份,内容载明:今借王飞人民币20000元,10天还款。2014年12月18日,李松伟向王飞出具借条一份,内容载明:今向王飞借人民币20000元。此外,李松伟还向王飞出具借条一份,内容载明:本人李松伟因生意周转和家庭生活原因,向王飞人民币60000元,借款月息为同期利息的四倍。王飞陈述该60000元借条于2015年形成,系之前借款的总条。此后李松伟归还3500元。2017年2月24日,王飞具状诉至本院,要求李松伟归还借款等。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李松伟与王飞间的借贷关系无法定无效情形,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李松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当相应不利后果。李松伟尚结欠王飞借款56500元,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佐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利息部分,王飞主张李松伟支付以56500元为本金自2017年2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李松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王飞借款56500元及利息(以56500元本金为基数自2017年2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王飞负担500元,由李松伟负担650元,李松伟负担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王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沈洪兴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承宇博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