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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728民初71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陈玉芬诉雷某某、范某某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玉芬,雷某某,范某某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山西省平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晋07**民初719号原告:陈玉芬。被告:雷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海燕,平遥县古陶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范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XX文,男,山西显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陈玉芬诉被告雷某某、范某某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8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玉芬、被告雷某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海燕、被告范某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XX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两被告离婚协议中XXX街X号院X房X间由被告范某某所有(居住)约定无效;2、被告腾交原告平遥县城内XXX街X号院内X房X间及其前面的简易西房一间;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两被告原为夫妻。2013年3月25日两被告登记离婚,离婚协议约定XXX街X号院X房X间归被告范某某所有。至此被告范某某居住使用该房及其前面简易西房一间至今。上述南房从2002年至今一直由原告与平遥县房辉古城管理经营有限公司签订租赁房屋协议并交纳房租。该南房前简易西房一间是20多年前我丈夫修建的。2016年5月10日,我到讼争房内检查漏水情况,被告范某某称房子是她的,不让我进,我追问被告雷某某,儿子才告我已经离婚,离婚时背着我将公房写为范某某所有。两被告之上述行为侵害了我的合法居住权。被告雷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事实属实,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范某某辩称,我与雷某某于2002年结婚后一直在讼争房内居住并交纳房租,2013年双方离婚时自愿约定讼争公房归我所有合法有效,离婚后我单独居住至今并交纳房租。《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占有人返还原物的请求权,自侵占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未行使的,该请求权消灭。综上原告无权请求我腾交房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之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85年、1986年始,原告承租平遥县房管所(后改由平遥县房辉古城管理经营公司经管)平遥县城内XXX街X号X房X间。约1997年,原告夫妻在南房前修了一间简易西房。2002年原告之子雷某某与范某某结婚,婚后两被告使用上述房屋。原告则在该院西隔壁院内租房居住。2013年3月25日,两被告在平遥县民政局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书写明:“现有住房归范某某所有”。之后,被告范某某一直在讼争房屋居住至今。2016年、2017年的房租系原告支付。2016年5月10日,原告回讼争房院检查漏水情况被范某某拒绝,原告将此事告知儿子雷某某,雷某某告知母亲其已离婚,离婚时将住房确为范某某所有。后原告要求被告范某某腾房无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之1.平遥县房地产管理所之建房证1份、证明3份、房屋租赁合同1份、租赁收据8份。2.2013年、2016年、2017年平遥县房辉古城管理经营有限公司租赁房屋协议3份、2016年、2017年原告交房租的发票2份。3.两被告之离婚协议书;被告提交之2015年租赁房屋协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相互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规定:“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定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原告基于租赁合同享有两间南房的使用权,基于建造房屋的事实行为享有南房前一间简易西房的用益物权。两被告离婚前作为原告之家庭成员对讼争房屋享有使用权,但不享有处分权。两被告离婚时将讼争房屋协议归一方所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损害了原告的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项之规定,认定该部分约定无效。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原告之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于2016年5月才知道权利被侵害,从此时起算,本案之诉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鉴于原告不同意调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雷某某、范某某2013年3月25日离婚协议书第3条“现有住房归乙方所有”之约定无效;二、被告范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平遥县城内XXX街X号院内X房X间及其前面简易西房一间。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阴爱玲人民陪审员  赵金江人民陪审员  刘建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乔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