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302民初345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娄底市开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双峰县家宝艺陶瓷有限公司、贺红卫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娄底市开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双峰县家宝艺陶瓷有限公司,贺红卫,朱生辉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02民初3455号原告娄底市开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娄底市楼新区扶青西路以西君悦华府。法定代表人黄健,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罗光宇,湖南宇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双峰县家宝艺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双峰县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贺红卫,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朱生辉,系贺红卫之妻。被告贺红卫,男,汉族,1966年10月1日出生,住址湖南省双峰县。委托代理人朱生辉,系贺红卫之妻。被告朱生辉,女,汉族,1970年5月12日出生,住址湖南省双峰县。原告娄底市开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双峰县家宝艺陶瓷有限公司、被告贺红卫、被告朱生辉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娄底市开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罗光宇、被告双峰县家宝艺陶瓷有限公司及被告贺红卫的委托代理人朱生辉、被告朱生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娄底市开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代偿款本金425万元、欠付利息36.13万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息至起诉日)及至清偿之日止的全部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被告朱生辉辩称: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均认可,但是自己当时并不是特别了解情况,现在公司资金链断了,自己也无力偿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双峰县家宝艺陶瓷有限公司通过湖南国担投资有限公司统贷统还平台,向国家开发银行湖南省分行贷款500万元,期限一年。贷款审批通过后,湖南国担投资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27日与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及被告双峰县家宝艺陶瓷有限公司签订了《委托贷款合同》。原告娄底市开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三被告签订了《反担保合同》,被告双峰县家宝艺陶瓷有限公司提供75万元的保证金担保、被告贺红卫、朱生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被告贺红卫以其所拥有的双峰县家宝艺陶瓷有限公司全部股权提供质押反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无力偿还借款本息。因此,原告于2014年3月25日代被告双峰县家宝艺陶瓷有限公司向湖南国担投资有限公司、国家开发银行湖南省分行代为偿还所有贷款500万元整,除去被告双峰县家宝艺陶瓷有限公司提供的75万元反担保保证金,原告实为被告双峰县家宝艺陶瓷有限公司代偿425万元本金。本院认为,原告娄底市开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了足以证明其承担了保证责任的证据,被告朱生辉也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其主张予以认可。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承担保证责任的部分向被告追偿。被告双峰县家宝艺陶瓷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承担425万元本金的清偿责任。因被告双峰县家宝艺陶瓷有限公司不能按时清偿贷款,给原告造成了一定损失,原告要求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贺红卫、朱生辉应按与原告签订的《反担保合同》就原告主张的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双峰县家宝艺陶瓷有限公司向原告偿还代偿款本金425万元,及2014年3月25日至履行之日期间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贺红卫、被告朱生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费21845元,由被告双峰县家宝艺陶瓷有限公司、被告贺红卫、被告朱生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上诉,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喻建明人民陪审员 喻日光人民陪审员 廖 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曾名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