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626民初10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熊美会与刘树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丘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丘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美会,刘树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丘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626民初103号原告:熊美会,女,1969年10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何占书,云南晨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树兰,女,1980年2月7日出生。原告熊美会与被告刘树兰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美会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占书、被告刘树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熊美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由被告赔偿原告医药等费1708.79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请求被告赔偿费用的清单如下:1、医药费:127.79元+235.79元=235.79元。2、鉴定费:600元。3、误工费:237元。4、护理费:336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事实及理由:2016年12月19日熊美会在冲头街上赶集,刘树兰尾随其后用不堪入耳的话骂熊美会,见熊美会柔弱可欺就动手打,造成熊美会右小腿等多处受伤。在腻脚卫生院住院治疗三天,事后向新店派出所报了案,经司法鉴定此次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刘树兰辩称,当时有个朋友叫其吃烧烤,刘树兰说不吃了,熊美会就骂,然后就动手打刘树兰。当时刘树兰背着小孩,因担心熊美会会伤到小孩,所以向其反抗。如果当时不反抗,吓到、伤到孩子这个责任谁来负。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刘树兰对熊美会提交的向新店派出所调取的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接处警登记表、对刘树兰和熊美会所作的询问笔录、丘北县公安局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熊美会提供的病程记录,能证明熊美会于2016年12月19日在腻脚乡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收据,能证明熊美会在腻脚中心卫生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27.79元、在丘北中医院支付放射费108元,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发票,能证明熊美会在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支付了600元的鉴定费,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采信;鉴定书,能证明原告经云南鼎丰司法鉴定机构鉴定此次伤情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本院对该组证据及其证明力予以采信。刘树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2016年12月19日,熊美会和刘树兰双方在冲头街上因邻里琐事发生争吵并动手撕打。纠纷发生后,熊美会前往腻脚乡中心卫生院进行医治三天,并支付了127.79元的医疗费用。于2016年12月22日到丘北中医院进行检查,支付了108元放射费。后熊美会向新店派出所报案,经新店派出所委托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对熊美会的伤情进行鉴定,熊美会此次伤情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对其进行侵害。民事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是要求行为人的故意违法行为造成损害事实的客观存在,并且损害事实与行为人的故意违法行为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符合上述条件,才承担侵权责任。首先本案刘树兰在互殴中有出手打熊美会的事实存在,其行为存在过错,应根据其过错程度对熊美会的损伤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其次,熊美会参与互殴,对于自身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侵害人刘树兰的民事责任,因此,本院对熊美会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熊美会人身损害的损失由熊美会和刘树兰各自承担50%为宜。具体支持部分包括:医疗费235.79元、鉴定费600元、误工费237元、护理费3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共计1708.79元,由刘树兰承担50%,即85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刘树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熊美会经济损失854元。二、驳回熊美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熊美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邵寿红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岳绍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