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内0123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赵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林格尔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23刑初字第36号公诉机关和林格尔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甲,男,1966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和林格尔县。2016年12月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和林格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经和林格尔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和林格尔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和林格尔县看守所。辩护人孟三红,爱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和林格尔县人民检察院以和林院公诉刑诉(2017)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和林格尔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文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及其辩护人孟三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和林格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6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赵某甲夫妻因琐事与邻居赵某乙夫妻发生口角,后赵某甲妻子张某某因不满赵某乙夫妻对其辱骂,便从家中捡起一根木棒前往赵某乙住宅与其理论,双方在和林格尔县城关镇草场村北口赵某乙住宅门前发生互殴,期间,赵某甲用木棒敲击赵某乙左胳膊,致赵某乙左前臂受伤。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赵某乙左前臂所受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和林格尔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赵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辩解意见。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主观恶性小,被害人也有一定过错,并愿意按法律规定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故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6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赵某甲夫妻因琐事与邻居赵某乙夫妻发生口角,后赵某甲妻子张某某因不满赵某乙夫妻对其辱骂,便从家中捡起一根木棒前往赵某乙住宅与其理论,双方在和林格尔县城关镇草场村北口赵某乙住宅门前发生互殴,期间,赵某甲用木棒敲击赵某乙左胳膊,致赵某乙左前臂受伤。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赵某乙左前臂所受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另查明,本院庭审后,被告人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书面谅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院提出了撤诉申请,法院裁定准予撤回起诉。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常口信息。证明被告人赵某甲以及被害人赵某乙的基本身份信息。2、报案材料。证明2016年11月16日赵建明向公安机关报案其父亲赵某乙与邻居赵某甲发生口角后被赵某甲打伤。3、现场勘验笔录。证明2016年11月16日,和林格尔县公安局干警对被告人赵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现场进行勘察,案件发生的具体位置在和林格尔县城关镇下喇嘛盖村草场村北口赵某乙家门口,现场未发现铁器棍棒等作案工具,照片证明现场具体情况。4、被害人赵某乙的陈述的。证明2016年11月16日17时30分,赵某乙与妻子侯某某因邻里纠纷与被告赵某甲及妻子张某某发生了口角,后双方发生打斗行为,赵某甲用木棒打伤了赵某乙的左小臂。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与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相一致。6、谅解书、收条、撤诉申请。证明双方就民事赔偿部分调解处理,被告人取得了被害人书面谅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撤回了附带民事诉讼。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实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受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庭审后,被告人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书面谅解,且被害人也有一定的过错,故本院酌予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赵某甲的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美荣审 判 员  冯润香人民陪审员  刘 敏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乔薪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