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403民初187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张某与葫芦岛市第二人民医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葫芦岛市第二人民医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403民初1876号原告张某,男,住葫芦岛市连山区。委托代理人周某,辽宁卓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葫芦岛市第二人民医院,住所地葫芦岛市龙港区。法定代表人朱某,该医院院长。原告张某诉被告葫芦岛市第二人民医院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葫芦岛市第二人民医院的法定代表人朱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2016年3月6日,我到被告处乘坐电梯时,电梯突然失控从四楼直接坠至二楼,致使我右膝关节受伤,后在被告处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膝关节扭伤、右膝关节腔积液、右膝交叉韧带(前)损伤,右侧膝关节外侧半月板后角损伤(1级)。现好转出院,出院医嘱为休息、对症治疗,不适随诊。被告支付了全部的医疗费用,但被告没有赔偿给我造成的其他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我的损失97487.00元,伤残赔偿金以鉴定结论计算为准,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葫芦岛市第二人民医院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未到庭。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6日,原告张某到被告处乘坐电梯时,电梯失控,从四楼直接坠至二楼,伤及右关节,伤后右膝关节疼痛,活动受限,原告回家休息治疗后未见好转,于2016年3月13日到被告处做MRI检查,提示右膝髌上囊、髌下深囊及关节腔积液。遂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膝关节扭伤、右膝关节腔积液、右膝交叉韧带(前)损伤,右侧膝关节外侧半月板后角损伤(1级)。住院治疗173天,均为二级护理。原告住院治疗所发生的费用均由被告支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其误工费36000.00元,护理费23067.00元,伙食补助费17300.00元,交通费1112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合计97487.00元。庭审中原告放弃了对其身体伤残程度鉴定请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有住院病志、诊断书、劳动合同、误工证明、护理人员误工证明、劳动合同、交通费票据、结婚证等证据材料载卷,经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葫芦岛市第二人民医院作为公共场所的管理者,应当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原告到被告处乘坐由被告管理的电梯受伤,被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对于原告提出由被告赔偿其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其误工费36000.00元及护理费23067.00元,对此原告虽然提供了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及工资情况,该证据形式不符合有关规定,误工费应当按照同行业标准予以给付,即21295.70元(43183÷365×180),护理费为17597.18元(37127÷365×173),伙食补助费为8650.00元(50×173),交通费要求过高,应调整给付2000.00元。因原告放弃了对其身体伤残程度鉴定请求,故此对原告要求给付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无事实已经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葫芦岛市第二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伤后各项损失49542.8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支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0元(已减半),由被告葫芦岛市第二人民医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庚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牛 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