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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91民初144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韩春爱与李战国、郭成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春爱,李战国,郭成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91民初1443号原告:韩春爱,女,1972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菏泽市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继祥,山东晟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战国,男,1974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范县。被告:郭成豪,男,1988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成武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住所地菏泽市牡丹区道碑街1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08688804282。负负责人:王宝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棚,男,1984年2月25日,该公司员工,住。委托诉讼代理人:耿长丰,男,1992年3月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原告韩春爱与被告李战国、郭成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下简称人保菏泽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继祥、被告人保菏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棚、耿长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战国、郭成豪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春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636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20日18时30分许,被告李战国驾驶鲁R×××××号货车在菏泽市牡丹南路与南外环、人民路五岔路口附近,与韩春爱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韩春爱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李战国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涉案货车在被告人保菏泽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现原告起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李战国、郭成豪未答辩。被告人保菏泽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其公司投保属实,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合理损失,要求按照原告农村户口本确定的性质计算各项赔偿。原告主张过高的部分不予支持,其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万元,要求在判决时予以扣除。其公司不承担涉案诉讼费、鉴定费。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伤残鉴定意见书、亲属关系证明、医疗费单据、鉴定费发票等证据;经当庭质证,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为证明其应该按照城镇标准赔偿,提供以下证据:菏泽市开发区佃户屯办事处、菏泽市国土资源局开发区分局佃户屯所、佃户屯办事处魏庄社区联合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承包地已被政府征用,属于无地农民。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应诉法院所在地的城镇居民纯收入标准计算。被告人保菏泽公司的质证意见为:首先没有证明人签字,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另外该证明明显与事实不符,未说明原告方原承包土地情况,与现有的城建项目征收数量也没有关系,土地征收没有国家的正式批文,要求原告方提供。二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观点。通过原、被告的举证和质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现居住在城区,其收入来源已非农业。护理人员王锁记系原告之夫。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及误工费,王锁记的护理费应按应诉法院所在地的城镇居民纯收入标准计算。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0日18时30分许,被告李战国驾驶登记车主为郭成豪的鲁R×××××号货车在菏泽市牡丹南路与南外环、人民路五岔路口附近,与韩春爱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韩春爱受伤、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李战国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涉案货车在被告人保菏泽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入住菏泽开发区中心医院、菏泽市市立医院,住院68天,花费医疗费共计208392.1元。其中被告郭成豪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5916.7元,被告人保菏泽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经我院委托菏泽市德衡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1月6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经鉴定韩春爱交通事故致“右下肢多发损失遗留单支瘫,肌力Ⅲ级属六级伤残;护理时间拟为伤后150天,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拟为2人,余时间拟为1人”。鉴定费用为1600元。护理人员为王锁记,另一护理人员刘玉英系市民。原告母亲庄五强出生于1948年5月10日。原告母亲现有子女3人。另查明,原告韩春爱与被告李战国、郭成豪达成调解协议,协议载明:“郭成豪共计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5916.7元,李战国、郭成豪除保险公司赔偿外再赔偿原告韩春爱15916.7元,该赔偿款15916.7元直接从郭成豪垫付的医疗费中扣除。保险公司理赔后,从赔偿款中扣除60000元直接支付给郭成豪,双方就本次事故一次性了结,其他各方互不追究”。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再查明,山东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34012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21495元。本院认为,被告李战国与原告韩春爱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韩春爱受伤,李战国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本次诉讼中,原告韩春爱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范围及数额为:(一)医疗费,根据原告住院收费票据结合住院病历,数额确定为208392.1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以菏泽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市内每人每日80元,数额确定为5440元(68×80);(三)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以山东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34012为计算标准,数额确定为20314.02元(34012÷365×150+34012÷365×68);(四)误工费,以山东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34012元为计算标准,时间截止至定残前一日,数额确定为18543.53元(34012÷365×199);(五)伤残赔偿金,现因证据显示原告居住在城镇,农业已非主要生活来源,伤残计算标准应以城镇标准计算,根据鉴定意见,数额确定为340120元(34012×20×50%);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母亲的被抚养期限为136个月,其子女三人,确定为37019.16元;故伤残赔偿金共计380721.67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六)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确定为5000元;(七)鉴定费,根据鉴定费发票数额确定为1600元;(八)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认定为700元。以上共计640711.33元。原告其他损失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依法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李战国驾驶的鲁R×××××号货车在被告人保菏泽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人保菏泽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人保菏泽公司还应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为610000元。剩余20711.33元的损失应由被告李战国赔偿。现因原告韩春爱与被告李战国、郭成豪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约定:“被告郭成豪共计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5916.7元,李战国、郭成豪除保险公司赔偿外再赔偿原告韩春爱15916.7元,该赔偿款15916.7元直接从郭成豪垫付的医疗费中扣除。保险公司理赔后,从赔偿款中扣除60000元直接支付给郭成豪,双方就本次事故一次性了结,其他各方互不追究”,上述协议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上述协议,被告李战国、郭成豪不在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菏泽公司在履行时应予扣除60000元,并支付给被告郭成豪。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韩春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610000元,(其中6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在履行时予以扣除,并支付给被告郭成豪。);二、驳回原告韩春爱对被告李战国、郭成豪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韩春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6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负担9900元,由原告韩春爱负担2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瑞华代理审判员  刘 标人民陪审员  翟福利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朱霄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