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21民初157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刘杰与郭德清、李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杰,郭德清,李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1民初1579号原告:刘杰,男,1965年4月27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秋,江苏歌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德清,男,1965年8月26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丰县。被告:李平,女,1964年6月7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丰县。原告刘杰诉被告郭德清、李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晓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德清、李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000元(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自逾期还款之日2016年6月30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8个月,后续利息不再主张);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6月25日,二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12年6月15日偿还50000元,余款被告郭德清承诺于2016年6月30日还清。但二被告至今仍未偿还。被告李平在本院庭后为其所做的询问笔录中辩称,第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涉案借款属实,欠条上答辩人的名字是答辩人本人所写,但答辩人只签了一个名字,对借款详细情况不知情。第二、答辩人与被告郭德清系夫妻关系,借款后,二被告已偿还原告50000元。郭德清目前不在家,该笔款项不是不还,只是现在没钱还,���晚都会还的。被告郭德清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6月25日,被告郭德清、李平因其儿子做啤酒生意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借款人:郭德清,身份证号:,借款人:李平,身份证号:,2011年6月25日。借款后,两被告于2012年6月15日偿还原告50000元。被告郭德清于2016年1月20日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保证2016年6月30日还清,如不还请后院让债主去住。被告郭德清在该保证书上签字,李平并未签字。原告主张承诺期限届满后,二被告并未还清原告该笔借款,原告���未使用被告的住房。原告还主张郭德清出具保证书时,李平在场但拒绝签字,李平则表示其并不知道该保证书的签订过程。剩余借款二被告至今未还。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如存在,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的数额;2、原告要求二被告自2016年6月30日起按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应否支持。本院认为:一、原被告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被告郭德清、李平共同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根据欠条记载及原告与被告李平的陈述,本院确认借款本金为100000元。原告自认二被告借款后偿还其50000元,其余借款本金至今未还,被告李平除认可原告的自认外未主张其和郭德���就该笔借款还向原告履行过还款义务,更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认定二被告共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尚余借款本金50000元未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原被告就该笔借款虽未约定期限,但在借款后至本案诉讼前,原告曾至二被告家中催要过该笔借款,且被告郭德清亦向原告承诺限期归还,但二被告至今仍未还清该笔借款,原告于2017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情形能够证明原告已为二被告预留了合理的还款期限,但二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在本案中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郭德清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引起的法律后果对李平不产生效力,原告仅可要求被告郭德清自2016年7月1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被告李平自2017年3月17日开始支付逾期利息。事实和理由是:被告郭德清于2016年1月20日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保证2016年6月30日还清涉案借款,但其并未履行该承诺,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原告可要求被告郭德清按照年利率6%自2016年7月1日开始支付逾期利息。被告李平并未在上述保证书上签字,该保证书的内容仅能反映郭德清一人的真实意思,不能证实被告李平亦同意在2016年6月30日还清借款。并且据原告陈述当时李平在场但拒绝在保证书上签字,被告李平则表示其��不清楚出具保证书的事情,故不管是李平在场但拒绝签字,还是李平对出具保证书根本不知情,均能证实李平并未作出同意2016年6月30日还清借款的意思表示,原告不得据此要求被告李平自2016年7月1日开始向其支付逾期利息。但李平作为共同借款人,其亦自认原告在诉讼前曾至其家中催要过该笔借款,且又于2017年3月17日诉至本院要求其承担还款责任,故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的精神,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李平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3月17日起按照年利率6%向其支付逾期利息。因原告自愿要求二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承担8个月的利息,故被告郭德清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期间的利息2000元(50000×6%÷12×8)。被告李平自2017年3月17日开始承担逾期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尚不足8个月,故原告要求被告李平承���8个月的逾期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德清、李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刘杰借款本金50000元;二、被告郭德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杰逾期利息2000元,被告李平对上述利息仅在以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7年3月17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范围内(由此计算出的总额不得超过2000元)与刘杰承担共同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刘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郭德清、李平共同负担(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刘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晓侠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胡梦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