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10民初49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李勤、王建柱等与杭州康红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勤,王建柱,杭州康红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10民初497号原告:李勤,女,1979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江干区。原告:王建柱,男,1977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委托代理人:李勤,女,1979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江干区,系王建柱的妻子。被告:杭州康红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钱江经济开发区万盛商贸城3幢2114室。法定代表人:时以梅。原告李勤、王建柱(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杭州康红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因采用公告方式向被告送达法律文书,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李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两原告系夫妻关系,应开发商要求,原告李勤于2013年6月10日与被告签订了《万盛商贸城委托管理合同》,委托被告接房并管理位于杭州市××区钱江经济开发区万盛商贸城3层3286号,建筑面积为18.09平方米,总价款为158600元的商业用房。双方按委托合同第四条第3款约定,被告应在第三年即2015年9月10日、12月10日,2016年2月10日,三次支付(2015年8月31日至2016年5月30日期间)的租金,但是自2015年9月10日起原告多次催要租金,被告一直以财务出差为由拖欠,之后工作人员也避而不见,2015年10月更是人去楼空,集体失联,造成租金欠款9516元(3172*3)。根据委托合同第七条第3款约定,超过90日未支付的,违约金按逾期应付款每日万分之四计,至12月31日违约金为1564.43元。因为拖欠租金长达1年,根据委托合同第七条第3款约定,按拖欠租金超过90日,原告可以解除委托合同的条件。应开发商要求(见编号浙F1-2008-1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被迫确立被告为不可撤销的独家委托方,并委托被告代为办理房屋交接手续。2013年6月10日同被告签订委托代管协议,被告代为交房后商铺一直没装修,没通水电,没开业,经原告要求,被告一直以包租、需要统一装修,没必要单独隔间为由拒绝。原告见商铺一直处于停滞状态,多次上门询问,开发商多次承诺开业时间,从2014年元旦推五一,再推国庆,再推第二年的元旦,一推再推。2015年9月份,原告同其他业主一起上门请求查看招商情况,被告以商业机密为由拒绝,询问招商进展也不得而知。整个委托期间被告明知自己是独家委托还故意隐瞒招商情况,推托开业,委托期间也未见有力的招商动作,无视委托方利益,对最后实际未开业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直接导致原告商铺至今未通水电,无法营业。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预期利益损失,参照《万盛商贸城委托管理合同》第4条第1款约定,赔偿原告6661.2元(3172/3*7*90%)(依据租金为2015年5月10日收到的返租季租金为3172元,预期收益为房租租金的90%,距起诉日为7个月)。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委托管理合同;2、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8月31日至2016年5月30日的租金9516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1564.43元(90日后按每日万分之四,分段计算);4、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益损失赔偿6661.20元,2016年5月31日至2016年12月33日预期收益(当时季度返租3172元,当时租金的90%,3172元/3*7*90%=6661.2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陈述并出示了下列证据材料:万盛商贸城委托管理合同原件一份,房屋所有权证(余房权证钱移字第××号)原件一份,杭州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查询原件一份,用于证明房子确实是两原告的且原、被告对租金、违约金、解除合同的条件、逾期损失等事项也已经进行约定以及2015年6月10日打了最后一笔租金的事实。被告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并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符合有效证据的采信规则,本院确认其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两原告系夫妻,共同共有位于杭州市××区××经济开发区××商贸城××室的非住宅用房(以下简称案涉房屋),建筑面积18.09平方米。案涉房屋的权属证书已于2014年7月1日登记至两原告名下。2013年6月10日,原告李勤与被告签订《委托管理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原告委托被告管理的标的物座落于万盛商贸城3层3286号,商业用房面积为18.09平方米,购房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158600元,委托方式为合同有效期内涉及管理标的物的占有、使用、收益等一切事项概括委托于被告处理,并全面授权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合法投资、经营、租赁等;委托管理期限为5年,自2013年5月31日起至2018年5月30日;在委托管理期限内,被告保证前三年每年收益不低于约定标准,第四年开始双方根据房屋收益按比例分配,收益以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为准,收益的具体支付时间和金额见下表,由被告在约定的支付时间年份委托管理时间支付金额元支付时间12013年5月31日-2014年5月30日购房总价的6%每季的最初10日内22014年5月31日-2015年5月30日购房总价的7%每季的最初10日内32015年5月31日-2016年5月30日购房总价的8%每季的最初10日内4-52016年5月31日-2018年5月30日房屋租金的90%实际取得收益10日内内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将收益打入原告指定帐户;第七条违约责任第3小点约定,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房屋收益的,按以下方式处理:逾期支付不超过60日的,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支付应付款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支付超过60日未超过90日的部分,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被告逾期支付超过90日的,原告有权选择下列方式之一予以处理,(1)本合同继续履行,超过90日部分的违约金,按逾期应付款每日万分之四计算。(2)解除本合同,房屋由原告自行管理,原告承诺自行管理房屋时严格遵守万盛商贸城的商场管理公约及其他管理制度。原告提供的杭州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查询显示下列信息:2015年6月10日,李勤账户内转入一笔收入3172元。庭审中,原告陈述:案涉房屋已建成未装修,现未使用也未开业;被告已支付至2015年8月底的收益,即2015年6月10日,李勤账户内转入的一个季度收益3172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委托管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故原、被告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被告未按约定期限支付其承诺的收益,且逾期支付超过90日,原告起诉要求按委托管理合同的约定解除合同,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约支付2015年9月开始计算至2016年5月30日收益9516元的请求,亦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违约金的诉请,现原告依据双方合同第七条约定在被告逾期支付房屋收益超过90日的情形下解除案涉合同,而在此情形下双方并未约定被告应支付违约金,但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故原告有权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即对该诉请本院酌情调整为被告支付原告逾期支付收益期间的利息损失,按每日万分之二分段计算。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逾期利益损失的诉请,因双方合同约定2016年5月31日至2018年5月30日的收益,被告于实际取得收益10日内向原告支付房屋租金的90%,现原告陈述案涉房屋未使用也未开业,且原告未举证证明案涉房屋的实际收益及实际收取时间,故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勤与被告杭州康红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之间2013年6月10日签订的《委托管理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二、被告杭州康红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勤、王建柱房屋收益9516元;三、被告杭州康红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勤、王建柱逾期支付房屋收益期间的利息损失736.53元(第一笔3172元从2015年9月10日起算,第二笔3172元从2015年12月10日起算,第三笔3172元从2016年3月10日起算,暂算至2016年12月31日,自2017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9516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计算。)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4元,由原告李勤、王建柱负担103元,由被告杭州康红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4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其炳人民陪审员 沈珍珠人民陪审员 郑月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范书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