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1民终11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贵阳市白云区顺利砖厂、王加全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贵阳市白云区顺利砖厂,王加全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民终11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贵阳市白云区顺利砖厂,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大山洞社区。负责人:曾方秀。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加全,男,1968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大方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明月,贵州紫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贵阳市白云区顺利砖厂(以下简称顺利砖厂)因与被上诉人王加全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6)黔0113民初31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顺利砖厂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二、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日,王加全与顺利砖厂口头解除劳动关系后又擅自到顺利砖厂的车间做工,违规操作机械将其左手轧伤,住院68天,顺利砖厂支付了5万多元医疗费。事后,顺利砖厂得知王加全恶意串通,故意在解除劳动关系后做出损害顺利砖厂利益的企图。顺利砖厂认为与王加全的劳动关系违反《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王加全辩称,顺利砖厂与王加全的劳动关系已有生效判决予以确认,本案是工伤赔偿,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顺利砖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顺利砖厂不支付王加全交通费500元;二、判决顺利砖厂不支付王加全住院期间护理费10320.32元;三、本案诉讼费由王加全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6日,王加全到顺利砖厂上班,从事打砖工作,双方约定王加全的劳动报酬按计件的方式进行考核,现金支付。2015年6月7日,顺利砖厂提供王加全的工资为2473.99元。顺利砖厂与王加全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顺利砖厂未给王加全缴纳工伤保险。2015年6月1日,王加全在工作中左手受伤。2015年9月王加全因受伤问题与顺利砖厂发生争议,王加全向贵阳市白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贵阳市白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白劳仲字(2015)第45号裁决书裁决,顺利砖厂与王加全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顺利砖厂对仲裁裁决不服,向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顺利砖厂、王加全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白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8日作出(2015)白民初字第23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顺利砖厂、王加全存在劳动关系。顺利砖厂不服提出上诉,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10日作出(2016)黔01民终9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王加全申请,2016年4月20日贵阳市工伤认定办公室驻白云分室作出工认字(0102201642572)《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王加全为工伤;2016年7月8日经贵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王加全的伤情为八级伤残,停工留薪期自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止。王加全受伤后被送往贵阳医学院附属白云医院住院治疗68天,时间从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8月8日。经诊断王加全的伤情为:左前臂、左手挫擦伤:1、左尺桡骨骨折(AO分型:22C2);2、左桡骨远端骨折;3、左前臂、左手多发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并皮肤缺损并肌腱外露。王加全住院期间产生治疗费共计65520.38元。2015年8月14日,顺利砖厂与王加全家属达成结算协议,确认被告的医疗费用中包含顺利砖厂之经营者曾方秀支付的52251.49元,王加全自行支付12968.89元。王加全停工留薪期届满后未回到顺利砖厂工作。后王加全因解除劳动关系、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及支付工伤待遇等问题与顺利砖厂发生争议,王加全向贵阳市白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贵阳市白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白劳仲裁字〔2016〕第64号裁决书裁决:一、自2016年7月27日起解除申请人王加全与被申请人贵阳市白云区顺利砖厂的劳动关系;二、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由被申请人贵阳市白云区顺利砖厂支付申请人王加全工伤各项待遇共计163166.42元,其中:1、停工留薪期间工资29687.88元;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213.89元;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0977.72元;4、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0977.72元;5、工伤住院治疗期间交通费500元;6、劳动能力等级鉴定费520元;7、住院治疗期间护理费10320.32元;8、住院期间医疗费12968.89元。三、对申请人王加全其余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顺利砖厂对裁决不服,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认为:顺利砖厂与王加全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应受法律保护。王加全于2015年5月6日到顺利砖厂工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之规定应于2015年6月6日前与王加全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王加全于2015年6月1日受伤住院治疗,王加全出院后未回到顺利砖厂工作,顺利砖厂也未向王加全支付工资,双方的劳动关系事实已经终止。故王加全要求顺利砖厂支付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不符合法律规定,仲裁裁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应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王加全提出解除与顺利砖厂之间的劳动关系,应予以支持。王加全的伤情经贵阳市工伤认定办公室驻白云分室认定属工伤,依法应享受工伤保险的有关待遇。根据《贵州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应认定王加全受伤前一个月的工资标准2473.99元为王加全原工资福利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贵州省工伤保险条例》及《贵州省关于贯彻实施新修订〈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意见》的相关规定,因顺利砖厂未给王加全缴纳工伤保险,故应由其支付王加全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住院期间医疗费等相关费用。仲裁委员会裁决由顺利砖厂支付王加全停工留薪期工资29687.88元(2473.99元×12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213.89元(2473.99元/月×11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0977.72元(4553.08元/月×9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0977.72元(4553.08元/月×9个月)、劳动能力等级鉴定费520元、住院期间医疗费12968.89元并无不当,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故予以确认。对于交通费,王加全虽未提供证据,但王加全住院期间确需要产生,仲裁裁决酌情认定500元合适,应予以支持。对于住院期间护理费,王加全虽未提供相关证据,但根据王加全的伤情在住院期间确实需要护理,但护理费标准应按贵州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以一人计算,即34214元/年×68天×1人=6374.12元。对于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仲裁裁决书中虽予以计算,但在主文中未予以裁定,王加全在法定期限内未主张其权利,视为其主动放弃,从其自愿。综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贵州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贵州省关于贯彻实施新修订〈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贵阳市白云区顺利砖厂与被告王加全的劳动关系;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由原告贵阳市白云区顺利砖厂一次性支付被告王加全工伤各项待遇共计人民币159220.22元,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213.89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0977.7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0977.72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29687.88元;住院期间医疗费12968.89元;劳动能力等级鉴定费52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6374.12元;三、驳回原告贵阳市白云区顺利砖厂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贵阳市白云区顺利砖厂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顺利砖厂与王加全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黔01民终947号判决书予以确认,因此顺利砖厂关于王加全受伤前其与王加全已口头解除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顺利砖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贵阳市白云区顺利砖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 霞审判员 谌致华审判员 庞 敏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晓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