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91刑初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姜雪梅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雪梅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91刑初24号公诉机关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雪梅,女,1971年1月15日生,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现住长春市二道区。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6年1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因犯交通肇事罪,于同年11月22日被逮捕。于2017年3月29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李伟,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经检刑检刑诉(20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雪梅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石红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雪梅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姜雪梅驾驶×××号大众牌小型轿车,沿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北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北海路555号门前时,其车右侧前部与同方向骑自行车冯某相撞,致被害人冯某倒地受伤,被告人姜雪梅拨打报警电话,后被害人冯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11月3日死亡。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冯某系头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头部外伤,颅骨骨折,重度颅脑损伤死亡。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姜雪梅承担该起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雪梅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且承担该起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雪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予供认。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江雪梅系过失犯罪,并且有自首情节,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姜雪梅驾驶×××号大众牌小型轿车,沿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北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北海路555号门前时,其车右侧前部与同方向骑自行车冯某相撞,致被害人冯某倒地受伤,被告人姜雪梅拨打报警电话,后被害人冯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11月3日死亡。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冯某系头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头部外伤,颅骨骨折,重度颅脑损伤死亡。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姜雪梅承担该起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姜雪梅赔偿了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并达成和解,被害人家属对姜雪梅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姜雪梅均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立案决定书、交通道路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和解协议书、收条、户籍证明、证人柳某证言笔录、被告人姜雪梅供述等证据,足以认定属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姜雪梅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且承担该起事故全部责任,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姜雪梅案发后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姜雪梅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观点有依据,本庭予以采纳。被告人所居住的社区矫正机构同意对其适用社区矫正,对姜雪梅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第六十七条【自首】、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雪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玉辉人民陪审员 苏 聪人民陪审员 李婷婷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梁中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