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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20民特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行、王先禄申请拍卖扣押船舶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行,王先禄

案由

申请拍卖扣押船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120民特14号申请人: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行,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璧铜路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7203904800E。负责人:鲁明,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维勇,该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东,该行员工。被申请人:王先禄,男,1968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申请人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行与被申请人王先禄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查。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行称,2014年2月28日,被申请人王先禄与申请人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行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个贷字第2014012014200108的《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申请人王先禄向原告借款28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2月28日至2016年2月27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9.225%,逾期后罚息利率按年利率13.8375%,复利按合同约定的应还未还的利息按年利率13.8375%计算。2014年3月3日,为保证上述债务的履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约定:抵押人王先禄以位于重庆市璧山区璧城街道璧渝路143号4-702号的房产(房地产证号212房地证2005字第127**号)的房产向申请人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行设定抵押权,作为被申请人王先禄向申请人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履行债务的担保。借款到期后,被申请人王先禄未按期还款,现尚欠申请人借款本金250000元及截止2016年3月20日的利息5243.75元,故申请人特向本院申请拍卖、变卖被申请人王先禄抵押给申请人的位于重庆市璧山区璧城街道璧渝路143号4-702号的房产(房地产证号212房地证2005字第127**号),且申请人有权就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在借款本金250000元、截止2016年3月21日的利息5243.75元以及从2016年3月21日起计算的罚息和复利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申请人王先禄未提出异议。本院查明:2014年2月28日,被申请人王先禄与申请人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行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个贷字第2014012014200108的《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申请人王先禄向原告借款28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2月28日至2016年2月27日,借款利率为9.225%,逾期后罚息利率按年利率13.8375%计算,复利按合同约定的应还未还的利息按利率13.8375%计算。2014年3月3日,为保证上述债务的履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约定:抵押人王先禄以位于重庆市璧山区的房产向申请人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行设定抵押权,作为被申请人王先禄向申请人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履行债务的担保。另查明,被申请人王先禄的借款于2016年2月27日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但被申请人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审查中,申请人对具体抵押担保的范围进行了明确,即包括尚欠的借款本金250000元、截止2016年3月20日的利息5243.75元,以及从2016年3月21日起计算的罚息和复利(罚息以2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8375%计算;复利以应还未还的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13.8375%计算)。本院认为,被申请人王先禄与申请人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行签订的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合同》、《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等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申请人王先禄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璧山区的房产抵押给申请人,向申请人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申请人的抵押权依法成立。在借款到期后,债务人未归还上述款项,故申请人依法对上述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因此,本院认为,申请人关于要求对被申请人提供的房产拍卖、变卖并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的范围内优先受偿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拍卖、变卖被申请人王先禄所有的位于重庆市璧山区且申请人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璧山在借款本金250000元、截止2016年3月20日的利息5243.75元,以及从2016年3月21日起至归还清之日止计算的罚息和复利(罚息以2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8375%计算;复利以应还未还的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13.8375%计算)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申请费100元,由被申请人王先禄负担(此款已由申请人垫付,限被申请人随案款一并支付申请人)。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代理审判员 罗 强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成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