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03民初207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陈维庆与陈锐民间借贷纠纷2017民初2075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维庆,陈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3民初2075号原告:陈维庆,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揭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金培,广东德法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锐,户籍地址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原告陈维庆诉被告陈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维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金培、被告陈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次性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标准,从借款期届满之次日即2015年6月26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事实和理由:被告称经济困难向原告借款现金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2015年6月25日前将借款偿还给原告。原告与被告约定的还款日期到期后,被告拒绝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及拒绝还款。故原告提起诉讼。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是被告的二叔,被告也知道其父亲陈某与原告之间有借款关系,但不清楚借款金额,涉案借条是原告到被告家中大吵大闹后被告无奈下签名确认的,借条内容是原告所写。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供了借条一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经审查后依法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向被告及其家人多次出借款项,其中包括涉案借款现金30000元。之后被告就本案借款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写明:兹向陈维庆借来现金30000元,于2015年6月25日前交还。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捺指印,落款日期为2015年6月16日。现借款期届满,被告拖欠款项未还,故成诉。庭审中,被告称借款是用于其与朋友经营生意。另查明,原告在提起本案诉讼同时,另对陈锐、杨某就借款120000元、对陈某就借款25000元提起诉讼,案号分别为(2017)粤0103民初2076号、(2017)粤0103民初2077号。在该两案的庭审中,陈锐、杨某、陈某均确认尚欠原告共204000元未偿还,该204000元包括了原告本次提起请诉讼的金额。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出具的借条,是借款合同的一种形式,该借款是其与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经审查依法认定双方的借款合同法律关系依法有效成立。原告作为贷款人已经将借款交付给借款人及其家人,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依法应当向原告偿还款项。被告抗辩借条是由于原告发脾气的情况下其才签名,该情况不属于合同法中规定的胁迫情形;被告另抗辩称借条内容并非其本人所写,该反驳理由并不充分,法律法规并不禁止原告写好借条后交由被告签名的情形;被告又抗辩称其本人没有收到款项,但又确认其与家人尚欠原告款项;本院结合被告借条上的签名为真实,被告确认借款为其与朋友经营生意所用等陈述,不予采信被告的抗辩意见,并依法确认本案借款为真实。原告同时主张被告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锐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维庆清偿欠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26日起计至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5元,由被告陈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雪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余倩云刘瑾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