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602民初24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分行与陈子文、李燕靖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分行,陈子文,李燕靖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02民初2448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分行,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元光南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0856504783Q。负责人:卢小平,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华、江建农,福建闽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子文,男,1977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东山县。被告:李燕靖,女,1991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东山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分行与被告陈子文、被告李燕靖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子文、被告李燕靖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返还到期未到期人民币本金40040.81元,及截止2016年11月21日止逾期部分透支利息7348.04元,罚息、滞纳金6929.05元,合计54317.90元,并以逾期借款本金为基数,从合同约定的每期借款本金逾期偿还之日起至实际还清逾期借款本金之日止按信用卡章程约定支付日万分之五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2、本案律师费1500元及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8月14日,被告陈子文因大额消费需要,向原告申请贷款人民币20万元,分24期,费率8.5%,手续费17000元,并以被告所购中银个贷保G(个人担保贷款保证保险)作为担保。随后,原告依被告申请,将其名下银联准贷记个人普卡额度提升至20万元,并签订信用卡补充协议,约定银联准贷记个人普卡的领用合约、声明、章程等内容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即逾期还款透支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收滞纳金、应赔偿因催收而产生的相关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告费等)、双方就该贷款事宜发生争议,可由原告(发卡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等。2013年8月14日,原告依约将20万元支付至被告的银联准贷记个人普卡,按约定收取手续费17000元。被告从2016年7月开始没有还款,截止2016年11月21日,被告逾期11期,逾期本金人民币40040.81元,透支利息7348.04元,罚息、滞纳金6929.05元,合计54317.90元。被告通过办理分期消费、按约定支付手续费形成与原告的金融借贷关系,被告承诺遵守信用卡领用合约和章程的规定,对逾期还款部分应按领用合约的约定支付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等。被告陈子文、被告李燕靖均未提供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对本案主要事实可作如下认定:1、2013年8月14日,被告陈子文因大额消费需要,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个体工商户持卡人小额授信额度+个贷保G承保》申请贷款人民币200000元,分24期,费率8.5%,手续费17000元,并以被告所购中银个贷保G(个人担保贷款保证保险)作为担保。随后,原告依被告陈子文的申请,将被告陈子文名下银联准贷记个人普卡额度提升至200000元,并签订信用卡补充协议,约定银联准贷记个人普卡的领用合约、声明、章程等内容对双方具有约束力。2013年8月27日,原告依约将200000元支付至被告的银联准贷记个人普卡(卡号62×××04),按约定收取手续费17000元。被告从2013年10月首次还款到2016年1月15日逾期,截止2016年11月21日,被告逾期11期,逾期本金人民币40040.81元。2、《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摘要):(1)信用卡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2)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收取;(3)申请人或持卡人未能按时还款,应支付因此产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律师费);(4)双方在履行合约时发生的一切争议,可由任何一方提交发卡方具体办理信用卡分支机构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诉讼解决。3、被告陈子文与被告李燕靖于2012年3月8日登记结婚,本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2013年7月30日,被告陈子文与被告李燕靖在《中国银行面谈记录》上的借款人一栏均签名。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普通分期业务申请表、信用卡补充协议书、信用卡申请表、领用合约、逾期贷款说明、贷款还款情况明细、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复印件、律师费发票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为据。本院认为,本案《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的透支利息、复利及滞纳金过高,其合计金额不得超过月利率2%,超过部分不合法,不予保护。除此之外,原告与被告陈子文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视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因此,两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到期及未到期借款本金40040.81元,并以逾期借款本金为基数,从合同约定的每期借款本金逾期偿还之日起至实际还清逾期借款本金之日止,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付逾期利息、复利和滞纳金(但不得超过月利率2%)。由于原、被告约定发生纠纷所产生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均由被告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15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子文、被告李燕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子文、被告李燕靖尚欠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分行到期及未到期借款本金40040.81元,被告陈子文、被告李燕靖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逾期借款本金(包括本判决生效后产生新的逾期借款本金),并以逾期借款本金为基数,从合同约定的每期借款本金逾期偿还之日起至实际还清逾期借款本金之日止,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付透支利息、复利及滞纳金(但合计金额不得超过按月利率2%计付的金额);二、被告陈子文、被告李燕靖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分行律师费人民币1500元;三、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分行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9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97.5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施健凤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苗芬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