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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12民特13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8-04-19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江东支行、周丰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江东支行,周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212民特132号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江东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04844069593J)。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百丈路***号。代表人:张建培,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晏珊珊,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耿超,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周丰,男,1986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余姚市。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江东支行(以下简称中行江东支行)于2017年3月29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独任审判员进行了审查。申请人中行江东支行称:2015年8月,周丰为购买汽车而向申请人申请汽车按揭贷款业务。2015年8月18日,周丰与申请人签订了《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约定由申请人通过信用卡分期付款的方式向周丰透支贷款80000元本金,综合服务费7000元及手续费8221.50元,合计95221.50元,用于购买汽车一辆,该贷款分36期归还。为担保上述债务,周丰以其购买的雪佛兰汽车(车牌号为浙B×××××、车架号为LSGBE5449GG006213)作抵押物,与申请人签订了《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合同签订后,周丰向申请人透支了贷款,但截至2017年2月17日,周丰已拖欠到期按揭款11634.94元,剩余贷款本金45904元、手续费4332元。后申请人通过律师向周丰发送律师函,宣布所有欠款均提前到期,周丰应立即偿还全部欠款及利息,但周丰未履行义务。故申请人现请求法院裁定拍卖或变卖周丰提供抵押的浙B×××××雪佛兰小型汽车,变价后所得的价款由申请人在拖欠本息11634.94元、剩余贷款本金45904元、手续费4332元、律师费4800元及利息(以未偿还的本金、利息、手续费为基数按合同约定自2017年2月18日起计算至周丰履行还款义务之日止)。被申请人周丰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中行江东支行与周丰签订的《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均合法有效,且依法办理了抵押权登记,中行江东支行按约为周丰提供了贷款,但周丰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中行江东支行已按约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故中行江东支行有权按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实现抵押权。中行江东支行的申请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周丰的担保财产即浙B×××××雪佛兰小型汽车(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为LSGBE5449GG006213)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江东支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被申请人周丰应付的已到期贷款本息11634.94元、提前到期的贷款本金45904元、手续费4332元及利息(以未付的本金、利息、手续费为基数按《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的约定自2017年2月18日起计算至被申请人周丰履行还款义务之日止)和律师费4800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申请费733元,减半收取366.50元,由被申请人周丰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员  韩 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李媛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