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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7民初25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4-19

案件名称

阮金波与程国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金波,程国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7民初255号原告阮金波,男,1958年4月25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住武汉市新洲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鹏武,湖北安达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程国兵,男,1974年6月14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住武汉市新洲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忠平,湖北乾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原告阮金波与被告程国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金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鹏武、被告程国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忠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阮金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程国兵偿还借款70000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程国兵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4月至6月,被告程国兵以购车为由多次向我借款共计70000元。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程国兵未偿还借款本息。被告程国兵的诉讼代理人意见是:四张借条属实,但70000元是原告与被告合伙经营采沙的投资款,因附近居民不让采沙,导致投资款全部亏损。故被告程国兵不应承担偿还责任。其未提交证据。原告阮金波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阮金波的身份证、被告程国兵的户籍信息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借条4张、承诺书2份。拟证明被告程国兵分四次向原告阮金波借款共计70000元,约定月息1分,且承诺还款的期限已过。证据三、证人证言。依原告阮金波的申请,证人漆某出庭作证。其证实与原、被告均系朋友关系。2015年4月23日,为向被告程国兵催款,原告邀约其一起到被告程国兵家中,被告程国兵当场书面承诺8月还本付息,并提到一分的月息。其作为见证人在承诺书上签名。本院组织当事人当庭对三组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程国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中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辩称2012年4月5日和同年6月3日两张借条上的利息0.01元,不是被告程国兵书写。2012年4月16日和同年5月21日出具的借条上约定三个月内还清,被告承诺的还款时间为2015年4月23日,这两笔借款已过诉讼时效。对证据三有异议,认为是否约定利息应以被告程国兵出具的借条为准,不能以证人的口头证言作为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对原告阮金波提交的三组证据进行审核,本院认为,证据二中2012年4月5日和同年6月3日两张借条上书写的利息0.01元,与借条主文字迹不符,且原告阮金波当庭陈述是自己写上去的,证据三证人漆某的证言亦不能证明这两笔借款是否约定利息,故被告程国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是否约定利息应以被告程国兵出具的借条为准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证据二中2012年4月16日和同年5月21日出具的借条上约定三个月内还清,被告2015年4月23日书面承诺还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义务人作出分期履行、部分履行、提供担保、请求延期履行、制定清偿债务计划等承诺或者行为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同意履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即自2015年4月23日起,诉讼时效重新计算,故被告程国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此两笔借款已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阮金波提交的证据能够反映本案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对本案事实,本院根据对上述证据的审查及当事人的陈述,认定如下:2012年4月5日和同年4月16日、5月21日、6月3日,被告程国兵以资金周转为由先后四次向原告阮金波借款10000元、20000元、30000元、10000元,共计70000元。其中2012年4月16日和同年5月21日出具的借条上载明利息0.01元,三个月还清。2015年4月23日和2016年2月6日,被告程国兵两次书面承诺还款。因被告程国兵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阮金波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程国兵下欠原告阮金波借款7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程国兵应承担偿还原告阮金波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在2012年4月16日和同年5月21日出具的借条上载明利息0.01元,按交易习惯应认定月利率为1%,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阮金波主张被告程国兵按月利率1%支付该两笔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程国兵在2012年4月5日和同年6月3日出具的借条上未载明利息,应视为对利息约定不明,原告阮金波主张被告程国兵按月利率1%支付该两笔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程国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70000元是原告与被告合伙经营采沙的投资款,未提交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国兵偿还原告阮金波借款70000元及利息(借款50000元计算利息,其中20000元按月利率1%自2012年4月16日起计算;30000元按月利率1%自2012年5月21日起计算;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此款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阮金波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程国兵负担。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155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鹏二O二O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