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122民初97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罗宁与靳森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宁,靳森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122民初972号原告罗宁,男。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志宏,河南顺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靳森涛,男。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亚民,河南天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哲,河南天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斌,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负责人朱亚东,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慧芳,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中,该公司员工。原告罗宁诉被告靳森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志宏、被告靳森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亚民、陈哲、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斌、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慧芳、王新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宁诉称,2016年3月29日16时25分,被告靳森涛驾驶车牌号为豫L×××××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临皇帝庙乡靳庄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靳庄北十字路口时,与沿皇帝庙乡大袁村至107国道的道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郭志立驾驶的豫L×××××救护车相撞,造成包括原告在内的救护车上的人员两死三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责任划分,靳森涛承担主要责任,郭志立承担次要责任。肇事车辆豫L×××××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豫L×××××救护车在人民保险公司购买有1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靳森涛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100000元(暂定);判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判令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中赔偿原告1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庭审中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32000元,车上人员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其余靳森涛按70%比例赔偿,总额为238661.33元。原告赔偿清单如下:医疗费15454.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800元;误工费19062.64元;护理费6680.99元;残疾赔偿金10230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5185.2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82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告靳森涛辩称,对原告主张不认可。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同意靳森涛代理人意见。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同意靳森涛代理人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9日16时25分左右,靳森涛驾驶豫L×××××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临皇帝庙乡靳庄村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靳庄村北十字路口时,与沿临皇帝庙乡大袁村至107国道的道路由东向西行驶郭志立驾驶的豫L×××××号小型专用客车相撞,造成豫L×××××号小型专用客车乘车人李蓓蓓、潘麦莲死亡,豫L×××××号小型专用客车驾驶人郭志立受伤、豫L×××××号小型专用客车乘车人罗宁、袁颍浩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临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靳森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郭志立负事故次要责任,其余乘车人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罗宁被送往临颍县人民医院救治,入院诊断为:一、急性闭合性胸部损伤;二、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肋骨骨折;三、右侧血气胸;四、右下肺挫伤;五、右侧肩胛骨骨折。住院79天后于2016年6月16日出院,花费医疗费15454.36元。为查明原告的伤残情况,原告向本院提交申请书,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漯河祥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9月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如下:被鉴定人罗宁因本案致胸部损伤(共计10跟肋骨骨折)的伤残程度登记被评定为九级残。另查明,一、豫L×××××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被告靳森涛。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豫L×××××号小型专用客车登记所有权××××颍县人民医院。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险(乘客),保险金额为10000元/座;二、原告罗宁是临颍县人民医院的护士,住院期间由其母亲郭玉玲护理。原告代理人称护理人员做服装生意,护理费标准应按照居民服务业计算;三、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576元/年、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7154元/年。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证明书、住院病历、出院证等在卷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侵害他人人身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关于事故责任的承担,临公安交警大队认定靳森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郭志立负事故次要责任,罗宁无责任,本院予以认定。豫L×××××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先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人民保险公司在乘座险限额内赔偿,仍不足以赔偿的,按照事故责任划分由直接侵权人赔偿。原告罗宁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为:一、医疗费15454.36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30元/天×80天);三、营养费800元(10元/天×80天);四、护理费5605.7元。原告代理人称原告住院期间由原告妻子护理,原告及护理人员系临城中村居民,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应按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576元/年。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80天,护理费共计5605.7元(25576元/年÷365天×80天);五、残疾赔偿金102304元。原告为城镇居民,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按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576元/年计算。原告构成九级伤残,未满60周岁,应计算20年。原告罗宁的残疾赔偿金为102304元(25576元/年×20%×20年);六、被抚养人生活费89200.8元。原告共有三位被抚养人,分别是原告的母亲郭玉玲、大女儿郭熙雯、二女儿郭熙媛。被抚养人郭玉玲1958年4月11日出生,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的期限应为20年。郭玉玲生育两名子女,郭玉玲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34308元(17154元/年×20%×20年÷2)。郭熙雯出生于2012年3月2日,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4015.6元(17154元/年×20%×14年÷2)。郭熙媛出生于2016年6月1日,被抚养人生活费为30877.2元(17154元/年×20%×18年÷2)。三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89200.8元;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八、交通费500元;九、鉴定费820元。原告诉请误工费19062.64元,因原告是在执行职务活动中受伤的,属于工伤,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仍应给予相关工伤待遇。且原告属于有固定收入的劳动者,其并未能提供收入减少的证明,根据法律的规定,其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罗宁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8654.36元;同事故另案原告袁颍浩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4603.92元;同事故另案原告郭志立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492.48元。上述三名伤者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总和已经超过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故三人的赔偿项目应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按比例计算。罗宁所占比例为0.508,故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原告罗宁50**元。原告罗宁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总额为207610.5元,该部分费用应先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同事故另案原告郭志立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的项目总和为2232.07元。因潘麦莲死亡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的项目总和为507127元。同事故另案原告袁颍浩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的项目总和为7255.38元。同事故另案原告李文忠等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的项目总和为926935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罗宁所占的比例为0.126,应得赔偿额为13860元。原告罗宁受伤损失共计227084.86元减去交强险内赔偿额18940元(5080元+13860元),下余208144.86元按照事故责任划分为62443.46元(208144.86元×30%)已经超过人民保险公司乘座险赔偿限额,故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乘座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罗宁100**元,按照事故责任划分由被告靳森涛承担145701.4元(208144.86元×70%)。综上,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罗宁189**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罗宁100**元,被告靳森涛赔偿原告罗宁1457**.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罗宁189**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罗宁100**元;三、被告靳森涛赔偿原告罗宁1457**.4元。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结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93元,由原告罗宁负担99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负担29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负担155元,被告靳森涛负担22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视为不上诉。审 判 长 董占伟代理审判员 李小梁人民陪审员 关铁磊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谷 蕊 百度搜索“”